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

***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3391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
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小汽车出租队,地址:清远市新城连江路16号区。
负责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4号区16座富华大厦B幢三楼南边302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小汽车出租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小汽车出租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广州往清远方向行驶,19时45分行驶至107国道清远市高新区工商局公交车上落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第三被告***驾驶的粤R×××××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撞击倒地,倒地后与同向行驶由第二被告***驾驶的桂K×××××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逃离现场。经交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该费用由原告向社保机构申请赔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社保机构尚未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保管费、定损费、车辆损失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伤残鉴定费。后来,原告在2015年6月23日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67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保管费、定损费、车辆损失费合共9532.27元由第一被告赔付。
2016年3月7日,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广东清正法医***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此,被告们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儿子***(22171.90元/年×14年×10%)÷2=15520.33元(2)女儿(22171.90元/年×16年×10%)÷2=17737.52元(3)母亲(22171.90元/年×20年×10%)÷2=22171.9元及***定费1840元,经查实第一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因此,***应该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损失。另外,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保险,因此第四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第一被告对超出第四被告赔付的范围部分106655.55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广东省2016年人身赔偿标准在庭审前已发布,庭审时要求赔偿损失按新标准计算,相应要求被告第一被告赔偿的金额为135537.68元;
被告***辩称:在事故认定书中,我无责任,因此,我不需要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司投保的车辆无责,因此,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广州往清远方向行驶,19时45分行驶至107国道清远市高新区工商局公交车上落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第三被告***驾驶的粤R×××××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发生碰撞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撞击倒地,倒地后与同向行驶由第二被告***驾驶的桂K×××××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逃离现场。2015年5月18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5]第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广清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6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保管费、定损费、车辆损失费合共10852.2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937.27元、交通费500元、保管费265元、定损费100元,共5802.27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650元,合计6452.27元。余款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3080元。2016年3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40元。
另查明,被告***是桂K×××××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未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小汽车出租队是粤R×××××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于2012年11月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清远市皓昕实业公司工作。原告夫妻需抚养的子女有,儿子***,出生于2011年9月4日,儿子***出生于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58年4月15日,由原告等二子女抚养。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11000元给原告,并已履行完毕,为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小汽车出租队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身份证、户口本、相关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0%(伤残计算系数)=69514.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的生活费为25673.1/年×20年×10%(伤残计算系数)÷2人=25673.1元;原告两个的儿子的生活费为25673.1/年÷12个月×(162+190)月×10%(伤残计算系数)÷2人=3765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3327元;3、鉴定费184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3项合共134681.4元。
由于被告***的桂K×××××中型厢式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134681.4元,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00元,余下的损失123681.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5802.27元(另案已用去的限额)=104197.70元。余款19483.7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承担70%,即13638.6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17836.3元。
原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粤R×××××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00元后,撤回对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小汽车出租队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17836.3元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327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