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

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802民初4386号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16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诉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远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573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573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6日签订一份《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车牌号为粤R×××××的捷达型号小汽车用于客运经营,租赁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需向原告每月支付车辆租赁费及GPS服务费合共5320元;租金采取“先缴后营”的原则,即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的车辆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出租车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缴交租金,但从2016年开始,由于受到“网约车”影响,被告从2016年3月开始就没有向原告缴交任何租金,从2016年7月开始,由于政府有补贴,因此扣减后租金为4800元/月。另外,租赁车辆于2017年5月12日已由被告交回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废手续,2017年5月份的租金双方口头约定减免为按1000元计算。此外,经被告2015年1月29日签字确认仍有2万元押金在原告处。综上,扣减被告的押金2万元及被告的保险赔款4542元后,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为:5320*4+4800*10+1000-20000-4542=45738元。被告于2017年8月份支付了20000元租金,仍拖欠原告2573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怠于清偿拖欠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随车证件、设备及工具清单》,证明:①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车牌号为粤R×××××的捷达型号小汽车用于客运经营,租赁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止,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经营使用;②被告面向原告每月支付车辆租赁费及GPS服务费合共5320元;③租金采取“先缴后营”的原则,即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的车辆租赁费;4、退还出租车《风险按金》明细表(2014.12),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确认原告已返还的按金数额及仍剩下的按金金额为20000元;5、报废机动车回收清单、付款凭证、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涉案的租赁车辆于2017年5月12日由被告交回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粤R×××××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R×××××的捷达型号小汽车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每月车辆租赁费及GPS服务费合共5320元,租金采取“先缴后营”的原则,即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的车辆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粤R×××××号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此后,被告依约交付租金至2016年2月,自2016年3月起被告无再交付租金。
另查明,自2016年7月起,因政府补贴,扣减租金为4800元/月,租赁车辆于2017年5月12日已由被告交回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废手续,2017年5月1日至11日的租金双方口头约定减免为按1000元计算。此外,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字确认仍有20000元押金在原告处。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8月份支付了20000元租金。原告认为,扣除押金20000元和被告于2017年8月份支付的20000元租金及保险赔款4542元后,被告仍拖欠从2016年3月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的租金25738元(其中2016年3-6月的租金标准为5320元/月,计4个月,为21280元;2016年7月-2017年4月的租金为4800元/月,计10个月,为48000元;2017年5月1日-11日的租金为1000元;21280+48000+1000-20000-4542-20000=25738元),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把出租车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马远锋自2016年3月起无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573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租金257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以257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