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亚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112民初7328号
原告西安亚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诉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亚飞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追加被告景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为本案被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俱亚亚、连娓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邦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亚飞公司与被告景邦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的建筑物资,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的租金共计874840.05元,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实事并结合其提交的《物资租用结算单》、录音资料等证据,本院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原告称与被告景邦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抵了208260元租赁费,系其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在计算被告景邦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时进行扣减(874840.05元-208260元)。据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景邦公司支付租金666580.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199974.01元违约金一节,因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9987元。鉴于被告***、被告***均在案涉合同中签名,现原告要求其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该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亚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6580.05元。 二、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亚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99987元。 三、被告***、被告***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78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西安亚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413元,由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15037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亚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  旭      
法 官  助 理        李雨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