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04执694号
申请执行人:***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北郊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92086766XC。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6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15EJ9P。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长丰园小区15号楼1**10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
申请执行人***基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北郊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04民初122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67549.26元。本院于2023年01月17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
2、经本院查询,我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所有可以冻结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月19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限届满提前30日向法院申请继续冻结、查封,逾期申请或不申请自行承担不能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档案信息。
3.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667549.26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9075元,未执行到位。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