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809号
原告:西安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2、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833.2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833.89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的标准,自2021年8月15日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实际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西南角xx8#、11#楼项目部租赁塔式起重机,并约定被告如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总款20%的违约金。2021年8月6日,被告项目经理(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xx工地结算单一份,载明租赁费共计184166元,尚欠100000元于2021年8月14日前支付。2021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剩余租赁费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旺德公司(出租方)与**公司(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租用旺德公司塔式起重机用于西安市未央区xx西南角xx8#、11#楼项目部,设备安装完毕,经检验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费,以工地书面报停通知为准计费期限。合同约定价格为**公司代扣税后价,塔吊进出场费为16500元(不含税),与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3000元(不含税)。机械检测合格后支付50000元租赁费,压一个月租赁费。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如**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旺德公司租赁费,旺德公司有权向**公司收取总款2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上**,**公司处有“***”签字。
2020年12月3日,**公司通过银行向旺德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万邦租赁费预付”。后**公司陆续通过银行支付租金,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元,于2021年4月13日支付10000元,于2021年4月20日支付10000元,于2021年8月26日支付50000元。2021年8月6日,双方手写结算单,结算得租赁费用共计184166元,写明“共欠***塔吊租赁费除去借支共欠壹拾万元正即100000元,在2021年8月14日前无多有少必须给***安排,8月20号前拆除塔吊”,***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庭陈述可知,双方所结算租金共计184166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4166元,被告已经支付租赁费130000元,剩余租赁费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主张资金占用费,仅主张违约金。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
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
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28元,剩余2163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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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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