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02民初3811号
原告:渭南高新区**钢化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区红星村一组。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西路长丰园小区15号楼1**10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渭南高新区**钢化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2659.55元及利息(以2265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之日);2、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就建筑物资租赁事宜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所需物资。至2017年12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共计22659.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
原告**租赁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物资租赁合同1份、发料单4张、物资租赁结算单4份。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因被告**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材料,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原告**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就渭南市经开区棚户区东区改造安置楼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租赁物资名称和价格:工字钢每米0.01元/天。以上租赁物的类别、数量、规格根据乙方的预算提供,具体结算以甲方的送货单上签字为准。……四、租金的计算:租金由乙方或其代理人提货之日起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并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当日止,连续按日计算(不扣除节假日及停工)……七、违约责任3、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甲方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租赁站经营者***签字,被告**公司加盖“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合同签订后,**租赁站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10日共计向**公司的工地出租工字钢1474.5米,2017年12月10日**公司已全部归还租赁物,截至2017年12月10日前述租赁物共计产生租赁费用22659.55元,原告**租赁站出具物资租用结算单,被告**公司***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租赁站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资租赁,被告**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截至2017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租赁物已归还原告**租赁站,且确认下欠租赁费用为22659.55元,该笔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同时,依据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甲方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百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前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2265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清结之日止,因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本院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渭南高新区**钢化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2659.5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以22659.5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淑雅
人民陪审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