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某某,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830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街XX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小区XX号楼XX**XX室。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郧西县XX乡XX村XX组。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68.94元,截至2020年10月20日的罚息与复利2091.64元,共计1002060.58元,同时支付从2020年10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请求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9年7月19日,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额度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在该有效期间发生的单笔借款,二被告应至迟在有效期间届满日清偿。其中,固定年利率为5.00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7.50375%),按月结息,本金到期一次还清。2019年7月19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2020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20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999968.94元,罚息与复利2091.64元,共计1002060.58元。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证明目的:在信用快贷模式下,企业及授权的企业主为共同借款人。证据二、《从申请到支用贷款全部流程介绍》 ,证明目的:**企业快贷需要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共同在网银中申请并签订合同,方可成功申请并支用。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借款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负有按约用款、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及充分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责任;3.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同时支付利息、罚息与复利。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均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五、《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目的:1.原告已履行放款的义务;2.共同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金、利息、罚息与复利;3. 截至2020年10月20日,在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应归还的金额为1002060.58元。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被告***(共同借款人)通过网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壹佰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来源应为生产经营回笼资金。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2个月,即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贷款利息为借款期限内固定利率5.0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期到期前,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原告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被告同意以贷款申请过程中预留(或后续被告联系原告更改)的邮寄地址、电子邮箱、移动电话和传真等联系方式,作为其有效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通知、协议、文书的送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期间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的送达,以及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包括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及其他程序中相关文件的送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贷款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却未能依约还款,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9968.94元,罚息与复利2091.64元,共计1002060.5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签订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968.94元,罚息与复利2091.64元,共计1002060.58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及至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与复利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999968.94元,罚息与复利2091.64元,共计1002060.58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 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1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与复利(以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9元,减半收取6909.5元,由被告陕西景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新 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曲 一 铭                          书 记 员      韩 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