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4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宏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环,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献,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贵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医院)、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罗德公司支付***劳务费364900元;2、由罗德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重要事实未予查明。(一)华神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由罗德公司转包的天佑医院装修工程涂料(油漆)项目后,将该项目的乳胶漆粉刷工程劳务转包于***,***与华神公司的乳胶漆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含因装修工程施工影响或变更而造成的修复工程,已经粉刷完工的乳胶漆建筑墙面受损修复不属于***原承包合同施工的范围。(二)***与罗德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提供的证据,即天佑医院项目部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零活杂工施工日志、修复施工照片、证人何某某证言等,完全可以证明其与罗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工程劳务合同关系。(三)罗德公司直接安排***实施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工程,***完成了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工程,罗德公司天佑医院项目部相关管理人员确认了该修复工程劳务,对该修复工程劳务产生的人工工日数量、单价及人工费数额已经认可,已同意对该修复工程劳务单独计算工日支付劳务费。(四)罗德公司天佑医院项目部负责人史建文、材料员李红飞及班组主管吴某某等管理人员,在天佑医院门诊楼装饰装修工程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五)罗德公司另行安排***对受损建筑墙面实施的修复工程,完全不属于因***原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维修工程。(六)罗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因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工程产生的劳务费,也未证明其向华神公司结算的人工费中包含了针对***另外提供的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工程的全部劳务费。二、原审判决理由明显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庭审中,罗德公司与华神公司均称已将原告劳务费结清”,该判决理由仅依据罗德公司与华神公司的陈述,却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一审判决错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事实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提供了乳胶漆粉刷工程劳务之外,***又另行向罗德公司提供了因其它施工影响造成的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工程劳务,但罗德公司却未支付修复工程劳务的劳务费。三、一审判决证据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一审判决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罗德公司拖欠劳务费的事实。事实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一审判决对***提供的证据未做认定。(二)罗德公司辩称***所提供的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工程劳务,系维修原建筑墙面粉刷工程的施工质量缺陷,则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法院应不予采纳其答辩理由。(三)在***已经提供了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工程劳务的情况下,罗德公司负有证明其已经付清了该修复工程劳务费的举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罗德公司辩称,一、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称其与罗德公司之间存在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事实某某是错误的。二、罗德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与华神公司完成了结算,罗德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华神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纠纷。***系华神公司名下的施工人,***与华神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和结算关系并且已经完成了结算,***与华神公司之间也无争议。三、罗德公司安排***进行施工及修复均是因为***为华神公司名下的施工人,罗德公司基于与华神公司的合同关系,因为华神公司施工质量有问题,故罗德公司安排华神公司实际施工的人员***进行施工,***的行为代表华神公司。四、***上诉所称其与罗德公司之间存在受损建筑墙面乳胶漆修复劳务合同事实某某,那么***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神公司述称,一、华神公司对***在天佑医院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成,结算金额950438.46元。华神公司实际已支付***968680元,超额支付了18241.54元,超额支付的原因是华神公司为了协调与罗德公司的纠纷,就将***及其带领的工人施工的这部分款项先支付给***了。二、华神公司从罗德公司处承包了天佑医院的劳务后,将其中的墙面粉刷承包给***,就这部分工程华神公司与***已结算清楚,并且已超额支付,华神公司不欠***任何款项。三、因为***后期施工的工程,是罗德公司让***施工的维修工程,与华神公司无关,款项应当由罗德公司支付给***。综上,一审判决华神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佑医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6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天佑医院(发包人)与被告罗德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佑医院将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罗德公司。工程地名称为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180天,自2018年7月2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完工;合同价款50718925.17元;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2018年10月20日,被告罗德公司(甲方)与被告华神公司(乙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内约21000平方米的涂料项目承包给被告华神公司要求乙方包工包料,工期90日。承包单价为:1、室内墙顶面乳胶漆(石膏板)28㎡;2、室内墙顶面乳胶漆(轻质板墙)46㎡;3、12楼钢制雨棚氟碳漆13000/项;4、12楼墙面真石漆65㎡;5、楼梯间铲除原基层,新刷墙顶面乳胶漆30㎡,以上工程均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月进度款,甲方每月支付月进度款的50%。竣工决算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工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费40%。材料费60%),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价款的50%其余50%分24个月按月平均支付。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遵守甲方的工程施工质量要求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和图纸要求及甲方的技术交底进行施工,如因施工质量问题未达到合格而返工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返工材料费用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项中扣除。2018年10月28日,被告罗德公司(甲方)与被告华神公司(乙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协议规定乙方完成以下施工内容:1、2遍粉刷石膏18㎡;2、1楼室外水包水真石漆(后院氧气房)125㎡;3、6楼病房1遍乳胶漆(SGK)38㎡;4、7-9楼病房两边腻子(SGK)34㎡;5、防水乳胶漆(卫生间、空调机房)35㎡;6、喷灰色乳胶漆(原建筑楼板)14㎡。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对人工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778276.28元。庭审中,被告罗德公司称,涉案劳务项目已与被告华神公司完成结算,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并提交原告与被告华神公司签订的三张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华神公司的务工人员,与被告罗德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系按照被告罗德公司项目部史建文、吴某某、李红飞的指派,随时安排工人对整栋楼的施工变更和更改乳胶漆粉刷部分工程进行维修,每个零工费为320元。原告称于2020年1月14日与被告罗德公司项目经理史建文联系,要求双方对工时进行核对,史建文让原告找项目部财务及材料员李红飞核实,原告和李红飞联系,李红飞让原告和吴某某先核实。2020年1月19日,原告和吴某某核对零工工时后,双方签字确认从2019年5月起维修至2020年1月共计工时为1092个工日。原告和吴某某核实后,将相关核实单及原告零工施工日志原件交给李红飞核实。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20年7月3日,李红飞将核实后的人工费工程量结算单微信发给原告,并让原告核对,后上报被告罗德公司。并提交由吴某某与原告签字的天佑儿童医院粉刷班组工时单,该工时单载明:“负2层至12层从2019年5月起维修至2020年元月共计1092个工日。”吴某某以证人的身份到庭出庭,称其系被告罗德公司的施工员,工时单系其书写,其在该项目上无签字确认结算的权利,其签字仅代表个人。被告华神公司称,与被告罗德公司办完结算后,根据被告罗德公司的结算面积,向原告支付968680元劳务费,已超付18241.54元,劳务费已经结清。被告罗德公司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又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施工日志等证明原告提供零工的事实,打扫卫生及漆工工量未计算在工时单内,要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天佑医院将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罗德公司,被告罗德公司将涂料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华神公司,而原告接受被告罗德公司工作安排,对整栋楼的施工变更和更改乳胶漆粉刷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华神公司又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据此,原告与被告天佑医院无劳务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发包人被告天佑医院主张劳务款项。庭审中,被告罗德公司与被告华神公司均称已将原告劳务费结清,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6份证据:证据一、罗德公司项目部召开会议给***安排乳胶漆粉刷工程、修复受损墙面的会议现场照片及***乳胶漆班组人员照片2张;证据二、墙面受损需要修复的部分现状照片共24张;证据三、***班组人员修复墙面部分现场照片共12张;证据四、***班组人员提供其他劳务部分照片共2张;证据五、墙面受损及修复现场部分电子照片及视频(光盘);证据六、2019年9月-2020年1月期间***与罗德公司天佑医院项目部负责人史建文、项目部的施工员吴某某、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李红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共同证明***带领工人给罗德公司施工修复工程,***与罗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室内墙面乳胶漆粉刷工程以及受损墙面修复工程的劳务合同关系,***完成了上述修复工程,得到了罗德公司天佑医院项目部负责人史建文、项目部的施工员吴某某、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李红飞的确认,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51040元,包含在***上诉主张的364900元之中。同时,***申请证人穆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二人受***雇佣在天佑医院施工案涉工程修复工作。
经质证,罗德公司对6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所有关于工程量的聊天记录均是为了罗德公司与华神公司进行结算,并且2020年8月20日罗德公司与华神公司完成结算后,***从未向罗德公司主张过364900元的零工费用;李红飞所发送的电子结算单手机上已经打不开,只能打开微信收藏里的,但收藏的时间与发送的时间不一致,收藏的是表格可以随便编辑修改,且***提交的电子表格与罗德公司、华神之间的结算表格不一致,存在***自己修改后提交法庭的可能,并且该表格没有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所有合同外的零工施工完毕后,***及时向罗德公司主张款项,罗德公司及时支付给***劳务费,不可能产生1090个零工未支付的情况,而且在微信中***一直未向罗德公司主张;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合同内及合同外的零工劳务费罗德公司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额外支付劳务费的问题。
华神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与其无关,不予发表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罗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364900元。
本院认为,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仅要求罗德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64900元。
案涉工程系天佑医院将其儿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罗德公司,罗德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涂料项目发包给华神公司。***按照华神公司的要求给华神公司施工。华神公司与***均称双方已结算,金额为950438.46元,***已收到华神公司的付款968680元。
***称,在其按照华神公司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后,其又按照罗德公司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后续的维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维修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其要求罗德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64900元,共有三部分构成。1.2020年7月3日罗德公司材料员李红飞向***发送的人工费工程量结算单中1097个工日,每个工日320元,共计351040元;2.2楼推拿会议室木方通做清漆11700元;3.***自己记录的罗德公司让其打扫卫生的2160元。对此,罗德公司不认可。罗德公司称双方之间是存在零工维修,但款项其均已付清,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
而根据***提交的罗德公司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吴某某2020年1月19日签字的工日确认单、罗德公司材料员李红飞2020年7月3日向***发送的人工费工程量结算单及***与李红飞的聊天记录,能够认定人工费工程量结算单中的1097个工日351040元和2楼推拿会议室木方通做清漆11700元的事实,故对***主张的劳务费362740元(1097工日×320元/工日+1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打扫整栋楼卫生费用2160元,因系其单方记录,罗德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与华神公司之间、华神公司与罗德公司之间以及罗德公司与天佑医院之间的关系,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759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62740元;
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548元(***已预交),由***负担508元,罗德公司负担13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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