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6964号
原告:西安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金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西安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被告罗德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海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罗德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15%;被告***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约定管辖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罗德公司30万元。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自2020年9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整;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还款20万元整,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所有利息,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利息55200元,仍欠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款3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德公司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虽然原告将30万元转账到了罗德公司账户中,但罗德公司随即支付给了***。原告没有向罗德公司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载明其是借款人,而且罗德公司对该还款计划书不知情,还款计划书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真实的印章。
被告***辩称,其挂靠到罗德公司名下,承包了浐灞商务中心二期二层精装修工程,工程需要资金,遂找到原告借款,其是实际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腾达公司(出借方、甲方)与被告罗德公司(借款方、乙方)、被告***(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自甲方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号之日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5%,乙方按月支付利息到甲方指定账户,具体付息时间为每月末次月起10日前。丙方提供担保,对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6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德公司支付30万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借贵公司30万元整用于浐灞商务中心二期2层精装修项目施工,现因本人身体原因不能按时还款,现立还款计划:自2020年9月30日之前还款10万元整,2020年10月至2020年11月还款20万元整,2021年2月10日前付清所有利息。该还款计划借款人、担保人处均有***签字,还加盖了陕西罗德装饰工程公司第五项目部印章。
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偿还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25200元。2020年11月3日偿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30000元。2021年11月24日偿还利息40000元。另查,***挂靠到罗德公司名下承建浐灞商务中心二期二层精装修工程,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但尚未结算。另查,被告公司的曾用名为陕西罗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罗德公司、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罗德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罗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被告罗德公司收到该30万元借款之后的具体用途以及是否转账给被告***,均不能否认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也就是不能否认被告罗德公司作为借款人的事实,故被告罗德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未向被告罗德公司主张过权利,但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2014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一直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诉讼时效构成中断,至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罗德公司还款,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罗德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罗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年利率15%予以继续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元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邢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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