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75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龙,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楼。
法定代表人:吴文献,系该院院长。
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环,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贵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龙,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环、史建文,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赵贵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原告从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赵贵连处承包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楼乳胶漆粉刷劳务,具体施工部位为天佑医院整栋楼12层及地下室负一,二层。原告将承包的施工任务基本施工完成后,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天佑儿童医院项目部经理史建文及主管吴永安于2019年5月1日找到要求原告维修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整栋楼施工变更和更改的乳胶漆粉刷部分工程,具体根据项目部安排维修按零工计算人工费用。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安排,随时安排工人维修。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项目部主管吴永安核对零工后,双方签字确认自2019年5月起维修至2020年1月共计工时为1092个工日。原告和吴永安核实后,将相关核实单及原告零工施工日志原件交予李红飞核实。2020年7月3日,李红飞将核实后的的人工费工程量结算单微信发给原告,要求原告核对,而后上报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李红飞核实原告零工计1097个工日,每个工日320元,共计351040元。原告同意按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材料员李红飞核实工日1097个工日计算。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安排原告与2019年农历正月15日对整栋楼卫生进行打扫,当日由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安排,现场项目部魏宗强、陈鹏杰具体督促检查卫生打扫情况。原告根据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共安排9个工人打扫卫生,共计2160元。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另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天佑医院2楼推拿会议室木方通做清漆工量为180米,合计11700元未支付,以上三项费用合计364900元。原告后多次找到被告要劳务费,被告推诿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造成原告仅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现欠工人大部分工资未支付,原告至雁塔区劳务监察大队投诉,经雁塔区劳务监察大队调解被告不同意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6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由其公司合法承包取得。承包涉案项目后,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完成了结算,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费用,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未拖欠劳务费,原告起诉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称产生维修工日,实际原因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人员,提供的劳务不符合标准,存在缺陷,故需要原告带工人进行修补,修补产生的工费应当包含在最终公费结算内,提供了不合格的劳务产生的修补应当为原告应尽的义务,故无权要求就修补产生的费用单独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办完结算后,根据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结算面积,给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应付950438.46元,实付968680元,超付18241.54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将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名称为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计划180天,自2018年7月2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完工;合同价款50718925.17元;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2018年10月20日,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内约21000平方米的涂料项目承包给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乙方包工包料,工期90日。承包单价为:1、室内墙顶面乳胶漆(石膏板)28㎡;2、室内墙顶面乳胶漆(轻质板墙)46㎡;3、12楼钢制雨棚氟碳漆13000/项;4、12楼墙面真石漆65㎡;5、楼梯间铲除原基层,新刷墙顶面乳胶漆30㎡,以上工程均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施工过程中,乙方根据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上报月进度款,甲方每月支付月进度款的50%。竣工决算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工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费40%。材料费60%),甲方支付乙方结算工程价款的50%其余50%分24个月按月平均支付。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遵守甲方的工程施工质量要求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和图纸要求及甲方的技术交底进行施工,如因施工质量问题未达到合格而返工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返工材料费用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项中扣除。2018年10月28日,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协议规定乙方完成以下施工内容:1、2遍粉刷石膏18㎡;2、1楼室外水包水真石漆(后院氧气房)125㎡;3、6楼病房1遍乳胶漆(SGK)38㎡;4、7-9楼病房两边腻子(SGK)34㎡;5、防水乳胶漆(卫生间、空调机房)35㎡;6、喷灰色乳胶漆(原建筑楼板)14㎡。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对人工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1778276.28元。庭审中,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称,涉案劳务项目已与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完成结算,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并提交原告与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三张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的务工人员,与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系按照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史建文、吴永安、李红飞的指派,随时安排工人对整栋楼的施工变更和更改乳胶漆粉刷部分工程进行维修,每个零工费为320元。原告称于2020年1月14日与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史建文联系,要求双方对工时进行核对,史建文让原告找项目部财务及材料员李红飞核实,原告和李红飞联系,李红飞让原告和吴永安先核实。2020年1月19日,原告和吴永安核对零工工时后,双方签字确认从2019年5月起维修至2020年1月共计工时为1092个工日。原告和吴永安核实后,将相关核实单及原告零工施工日志原件交给李红飞核实。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20年7月3日,李红飞将核实后的人工费工程量结算单微信发给原告,并让原告核对,后上报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并提交由吴某某与原告签字的天佑儿童医院粉刷班组工时单,该工时单载明:“负2层至12层从2019年5月起维修至2020年元月共计1029个工日。”吴某某以证人的身份到庭出庭,称其系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工时单系其书写,其在该项目上无签字确认结算的权利,其签字仅代表个人。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称,与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办完结算后,根据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结算面积,向原告支付968680元劳务费,已超付18241.54元,劳务费已经结清。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又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施工日志等证明原告提供零工的事实,打扫卫生及漆工工量未计算在工时单内,要求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装修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将该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将涂料项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而原告接受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对整栋楼的施工变更和更改乳胶漆粉刷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又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用。据此,原告与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发包人被告西安雁塔天佑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主张劳务款项。庭审中,被告陕西罗德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神建材有限公司均称已将原告劳务费结清,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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