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一筑一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一筑一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兴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21民初3484号 原告:余兴成,男,生于1966午12月6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魁,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一筑一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筑一景建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3年7月22日,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原告余兴成与被告一筑一景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魁,被告一筑一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兴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余兴成与被告一筑一景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1日,经王**(男)介绍,原告来到被告一筑一景建筑公司承建的洛南县石门镇张湾村河堤水毁修复项目中从事修筑浆砌石河堤劳动。被告在工地的具体负责人叫**。原告在工地的工资每天350元,由**从被告处领取后交给王**,王**发放给原告。3月28日下午正在上班时,原告的左手被石头砸伤,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就诊治疗。2022年3月31日,经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余兴成左手第五远节指骨骨折,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被告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然而,事发后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22年11月7日,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案字[2022]2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洛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裁决是错误的。首先,被告与王**之间的所谓承包合同不成立。该合同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方的任何人签字,仅仅是王**一个人有签字,这是一份无效合同。不能确认被告与王**之间有劳务承包关系。其次,王**本人没有建筑行业从业资质,也没有登记获取劳务从业许可。即是与王**签订承包合同,这样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再次,王**发给原告的工资,也全部是从被告处领取的,是王**代表被告给原告发工资。据此,可见洛南县仲裁委员会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错误。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一筑一景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余兴成,余兴成与被告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被告承建洛南县石门镇张湾村河堤水毁修复工程,将工程中的建筑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王**,王**自行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日常接受王**的管理,由王**支付劳动报酬。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劳动关系应结合人身性、隶属性以及经济属性具体判断。一方面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即员工,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约束,特别是考勤制度,全日制用工制度约束,表现出明显的“人身隶属性”特征,形成单位职工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特征。另一方面,劳动关系的经济属性。即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原告由王**按一天350元发放工作报酬。被告并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体现不出经济属性。结合以上两点来看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筑一景建筑公司承建了洛南县石门镇张湾村河堤水毁修复工程。被告与案外人王**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洛南县石门镇张湾村4、6、7组的防洪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王**。2022年3月1日,原告余兴成接受案外人王**的雇佣到王**承包被告的工地上从事修筑浆砌石河堤劳动。由王**安排人给其记工,并发放工资,原告接受王**管理。同年3月28日下午上班时,原告余兴成的左手被石头砸伤。2022年3月31日,原告余兴成到洛南县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显示:左手第5远节指骨骨折。之后原告余兴成向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0月18日,洛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22]24号裁决书,裁决余兴成与一筑一景建筑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余兴成不服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一筑一景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洛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和**国自书证言、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2022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在是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报酬以及享受用人单位各项福利待遇为前提。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一景一筑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洛南县石门镇张湾村河堤水毁修复工程中的建筑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王**,由王**雇佣原告余兴成等人施工,原告余兴成与被告一景一筑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由王**按每天350元发放,工作内容亦由王**安排管理,原告并未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未接受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管理,被告一景一筑建筑公司与原告余兴成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余兴成以被告与王**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王**没有建筑行业从业资质、没有登记获取劳务从业许可,而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王**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束的是王**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发包关系,与本案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无关,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兴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兴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