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0556号
原告迈锐数据(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40号14幢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76415327。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创业二路东联大厦B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F1KBXE。
法定代表人梅熔。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2、判令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500元;3、判令被告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0日为元481元(3.85%÷12*15万元X1个月);共计15798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重点道路断面交通数据采集系统采购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重点道路断面交通数据采集系统,实施期限为60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算,总价款150万元,被告分四期支付,即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60万元,工程所需硬件设备到货完成安装且经初验验收合格后支付40%即60万元,项目终验后支付10%即15万元,终验运行一年后支付10%即15万元,并约定以上各阶段款项支付均以被告收到业主方结算款后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在5日内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但因被告未收到业主方的款项造成付款迟延的除外。
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原告将涉案设备分批次全部交付被告,且已安装完毕。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35万元,**15万元未支付。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其尚未收到业主方的款项,故不同意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终验”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现双方对剩余货款15万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付合格货物及支付对应货款是买卖合同各方的基本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合同中所称的“业主方”并非合同当事人,系案外第三方,其是否向被告支付款项不能构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终验”运行一年后支付剩余15万元,现双方确认2020年1月10日为“终验”时间,故被告应在2021年1月10日支付剩余15万元。被告未支付的,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立即支付所欠全部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偏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应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迈锐数据(北京)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迈锐数据(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9.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张 美 乔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