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84民初3425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玉泉路毅哲大厦一楼西10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52978。
法定代表人:邹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经中、高振豪,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5100U。
法定代表人:姚明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涛、何瑞怡,广东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深圳市振远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耀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