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6民初81号
原告: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惠,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翠,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孟定镇中缅路(临沧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韦荣辉,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惠、李国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展位费60000.00元;2、判令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百分之四点七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13592.90元(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本息合计73592.9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新闻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在临沧市组织首届房地产展示交易会,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了此次会展,参展的展位费为60000.00元整。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展位费,被告收到发票后因资金紧张未支付展位费,2016年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承诺两年内付清,并出具情况说明,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承诺。
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
A2、催款函、情况说明、发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展览合同关系,被告具有支付展位费用义务。
因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云南新闻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变更公司名称)于2014年在临沧市组织首届房地产展示交易会,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了此次会展,参展的展位费为60000.00元整。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展位费,被告收到发票后因资金紧张未支付展位费,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两年内付清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承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组织创办的房地产展示交易会上参加项目展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展览合同关系,该展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展览场地及服务,并向被告出具了费用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对展位费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按期支付展位费的义务。经双方协商,对付款期限作了延展,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承诺了两年的付款期限,现该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展位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原告的展位费用,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以60000.00元本金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3592.90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展位费6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13592.90元,两项共计73592.90元。
二、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00元,由被告耿马伟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健华
审判员 罗金会
审判员 周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盒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