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台州市丰源展览展销有限公司、昆明市大观公园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4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丰源展览展销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西枫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郑才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文杰,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大观公园。
住所地:昆明市大观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刘咏梅,职务:公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莉,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广播电视台。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丹霞路198号昆明市新闻中心。
法定代表人:房旭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杰,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337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曙,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乔春蓉,女,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审第三人:云南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612号银海国际公寓A座1202室。
法定代表人:肖玉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忠,系该公司大观公园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台州市丰源展览展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大观公园(以下简称大观公园),原审第三人昆明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电视台)、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业公司)、乔春蓉、云南明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威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民初8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遗漏上诉人投资150万元安装本案诉争设备并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其投资的150万元安装本案诉争设备无法律上或约定之义务的重大事实。本案中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投资金额为不低于300万元,但上诉人与报业公司约定的该投资额并不包含本案诉争设备的安装。
被上诉人大观公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电视台答辩称:电视台与本案诉讼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报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明威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与明威公司无关。
原审中,原告丰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观公园立即返还原告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890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丰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新闻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新闻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名称为云南报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昆明广播电视台签订《灯会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三方在大观公园合作举办“2014首届春城灯会暨昆明广播电视台观众听众节”,举办时间: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三方的合作意向为3年,即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昆明广播电视台作为项目的主办方,主要负责灯会的总体策划、活动及统筹、项目资金的筹措、广告宣传和灯会运作、灯组维护及灯组招商等工作。报业公司和丰源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办方和投资方,主要负责对此活动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不低于3000000元,并负责灯会现场拓展及分项目的运作和管理。三方对合作收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昆明广播电视台与被告大观公园签订《场地合同书》,约定: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连续三年,大观公园提供园内场地给昆明广播电视台举办的灯会以及灯会期间举办各项活动,并保证该项合作的唯一性。昆明广播电视台负责灯会的总体策划、活动及统筹、筹措项目资金、以及灯组招标安装、广告宣传和灯会运作等。大观公园负责为本次灯会提供灯组安放、制作,整个现场活动所需的场地,提供灯组制作所需室外制作及室内办公室或货物存放地,以及为工作人员提供用水用电保障;负责提供整个春城灯会安装期与展出期的工程用电,并负责配合制灯公司将灯组用电接入公园配电箱;若因不可抗力造成灯组损害,双方协商后,对灯组进行必要的维护或维修,所需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报业公司与第三人明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明威公司在被告大观公园铺设“2015春城灯会”活动现场用电,工程包干价为人民币1500000元。第三人报业公司分三次支付第三人明威公司工程款1275000元,原告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才学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第三人报业公司春城灯会的项目负责人乔春蓉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500000元。庭审中,第三人明威公司陈述其已全额收到了工程款15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云南精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大观公园的委托,对大关公园受让第三人报业公司“2015春城灯会”活动现场用电铺设工程公允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云精资评报字[2016]第113号《资产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委托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0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90536元。2017年3月10日,《昆明市大观公园关于收购“春城灯会”铺设电缆的请示》文件中记载:“……由于公园基础设施不完善,新建的用于灯会供电的西区配电室与公园的其他片区未形成完整的用电网络,如果不铺设电缆供电,灯展的各灯组就无法正常使用。因此由台州丰源展览展销有限公司投资1500000元,在大观公园内新装了T结箱、户外动力计量表箱、铜芯电缆等基础设施,将西区配电室与电源与公园西区、近华浦、大门等公园各主要片区进行电力连接。现灯会合作期已满,台州丰源展览展销有限公司投资的基础设施仍然由公园使用,如拆除此套设施,西区配电室电力就不能正常输至近华浦、正大门等区域。经公园评估,此套设施现折旧后价值890536元,如公园向台州丰源展览展销有限公司购买,可以800000元价格成交。如新建一套此基础设施,需投资1590220.27元。因此,为保证公园的正常用电,公园拟以800000元的价格向台州丰源展览展销有限公司购买此套设施。当否。请批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关于诉争电缆设施的投资人问题,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报业公司与第三人明威公司签订,第三人报业公司提交的付款清单显示其直接支付了第三人明威公司1275000元工程款,但第三人乔春蓉作为报业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陈述收到了原告丰源公司就该电缆铺设工程的投资款项1500000元,且有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第三人报业公司陈述其并没有该1500000元的进账,因乔春蓉当时作为报业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故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该套电缆设备的实际投资方为原告丰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一)须为管理他人之事物;(二)管理事物利于他人。首先,管理他人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一切使他人获益的管理行为。其次,无因管理是为他人管理事务,是为了将管理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再次,无因管理还进一步要求管理人的行为不得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三)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本案中,虽原告陈述,根据《场地合同书》的约定,被告大观公园要负责提供春城灯会整个安装期与展出期的工程用电,因被告大观公园供电不足,如原告不投资铺设电缆,将会导致被告大观公园承担违约责任并产生损失。但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报业公司、第三人昆明广播电视台三方签订的《灯会合作框架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报业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办方与投资方,须向“春城灯会”项目进行投资,约定投资金额不低于3000000元,但具体的投资项目、投资内容并未详细记载,故原告增加的1500000元的投资行为并非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且如果灯会不能顺利举办,作为投资方的原告也将产生巨大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必要费用890536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乔春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丰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新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中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丰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一)须为管理他人之事物;(二)管理事物利于他人。本案中,丰源公司与报业公司、电视台三方签订的《灯会合作框架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丰源公司及报业公司分别作为项目的投资方与承办方,丰源公司须向“春城灯会”项目进行投资,约定投资金额不低于3000000元,但具体的投资项目、投资内容并未详细记载,合同中也明确了丰源公司如果违约将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为确保上述框架协议的顺利履行,本案当事人又签订了场地合同书,明确了大观公园要负责提供春城灯会整个安装期与展出期的工程用电,此时,丰源公司增加了涉案的1500000元的投资行为,本院认为,该投资如不及时履行,将可能导致灯会不能顺利举办,作为投资方的丰源公司也将产生巨大损失,并可能进一步向报业公司、电视台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丰源公司的行为不能满足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驳回丰源公司的诉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台州市丰源展览展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古维贤
审判员  杨 茜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龙俊秀
书记员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