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702执2082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展兴路。

法定代表人:夏伟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维,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劳雪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桂0702民初36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于2020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发出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并依法限制其消费。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公安部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

3、通过现场查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局、工商、车管所、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保险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代理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西北部湾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陈威宏

审判员  项 钦

审判员  赵 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