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

舟山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902民初4285号
原告:舟山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舟山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帧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鲨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鲨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宣传片制作费用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4日起以24000元为本金、按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宣传片制作,该合同约定制作费用为3万元,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原告制作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片审通过后支付余款,被告如不按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应承担合同金额每日0.0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完成了宣传片后期制作,将制作完成的样品发送至被告公司邮箱,并按被告建议进行修改并已修改完毕。但被告却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6000元费用,余款经被告再三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鲨鱼公司辩称:本司委托原公司职工***与原告签订了讼争的《宣传片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前,本司与原告口头沟通,要求宣传片制作符合“高大上”的拍摄主题,原告也予以承诺可以达到本司的要求。在本司第一次看到原告发送的样片,发现原告拍摄的宣传片中被告的机器全是灰尘,完全没有达到口头协商的效果,本司当即表示除已支付的6000元外不再另行支付款项。后***与原告沟通,原告表示要继续修片,但修改后的宣传片未送交本司。另,合同约定的宣传片制作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提交宣传片,故属原告违约,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被告鲨鱼公司为甲方,原告帧成公司为乙方;甲方授权乙方作为宣传片制作方;制作时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甲方审阅样片时,应集中意见并于乙方提供样片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明确修改方案;为保证乙方制作工作顺利进行,甲方应对乙方提交的方案、素材、样片等及时进行验收,如在乙方交付相关文件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没有签字验收,提出书面异议或公开播放的,在经乙方催告后7日视为已验收通过;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解决方案脚本的创作、拍摄和制作等相关事宜;合同总金额3万元,付款方式为协议自甲、乙双方盖章后,甲方支付乙方制作总金额的20%预付款,计6000元,待乙方后期制作完成,甲方审片前应向乙方支付制作总金额的40%,计12000元,甲方审片通过后,结清全部尾款,计12000元,乙方在确认收到全部尾款后,交付成片;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若在后期制作完成前甲方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费用的50%作为赔偿,若在宣传片制作完成后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费用100%作为赔偿;甲方如不按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金额每日0.05%支付滞纳金……合同另就原被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6000元制作费,原告依约进行宣传片制作,并于2017年6月4日将宣传片样片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电子邮箱。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样片进行了观看后,未向原告发送书面修改意见。后原告对样片进行修改,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在送达应诉材料及诉状及证据副本时将原告提交的成片送达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宣传片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完成宣传片制作,并将样片、成片均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样片、成片后均未提出书面异议,且被告抗辩原告制作的宣传片未达到其“高大上”的要求,鉴于审美系主观判断,本院基于双方的合同并不能推定原告制作的宣传片不符合制作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宣传片制作费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宣传片制作或催讨款项及其陈述因被告原因导致宣传片制作进度落后的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宣传片成片,其完成的时间晚于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主张,该合同条款旨在约束原、被告双方不能任意解除合同,且其意应为被告解除合同并未支付制作费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现本院确定原被告履行合同,被告须继续支付制作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3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于法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宣传片制作费24000元;
二、驳回原告舟山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原告舟山帧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97元,由被告舟山市鲨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於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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