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亮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H1224。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方圆。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A座450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京,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偲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科蓝盈众合伙)、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软件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4民特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称,请求确认**与科蓝盈众合伙及科蓝软件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受理的**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之间合同纠纷(2021)京0105民初 17727号案件(以下简称 17727案件),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向朝阳法院提出了案件主管异议,认为根据**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合伙协议》)以及于 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的约定,该案争议应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这意味着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必须是仲裁协议的缔约方及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
就本案而言,**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既未共同签订过《2013年合伙协议》,也未共同签订过《2018年合伙协议》,实际上,该份合伙协议还系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套用**在《2013年合伙协议》的签名伪造而成。姑且不论《2018年合伙协议》是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均不是《2013年合伙协议》及《2018年合伙协议》的缔约方及合同当事人,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自始也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
综上所述,**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合意。该两份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对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无效。
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两份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要素,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应由仲裁庭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三、**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问题,已经过朝阳法院实质性审理,且正处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二审过程中。四、**与科蓝盈众合伙已经就科蓝盈众合伙受案涉仲裁条款约束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与科蓝盈众合伙之间的实体争议与科蓝软件公司无关。五、**提起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系滥用程序权利,意图为另案上诉程序创造证据,为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制造程序障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申请。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6日,**作为合伙人在《2013年合伙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11月30日签署的《2018年合伙协议》上亦显示有**签名,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与**签订《协议》,其中载明科蓝软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科蓝盈众合伙系科蓝软件公司的有限合伙企业,**为科蓝盈众合伙的合伙人。
**作为原告,以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为被告,以合同纠纷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向朝阳法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其与**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争议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朝阳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 177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3年合伙协议》和《2018年合伙协议》均载明仲裁条款,**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3年合伙协议》和《2018合伙协议》,应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三方订立的《协议》应当适用《2013年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已就案涉纠纷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故驳回**的起诉。**针对上述裁定已提出上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述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有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权力。本案中,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以其与**在《2013年合伙协议》《2018年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在17727案件中提出主管异议,朝阳法院对此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能再次就同一问题作出审查,故本案符合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申请。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确认之诉,而17727案件裁定所案涉件为给付之诉,两诉的诉讼标的完全不同,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及审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本案确仲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仅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可能实质上将否定17727案件裁定的裁判结果,而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进而以本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确仲申请。二、尽管朝阳法院确实在17727案件裁定中对本案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过处理,但该裁定因为上诉人提出上诉而并未生效,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首先,正是考虑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专业性,为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地法院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制度。一审法院负责集中管辖应由北京市辖区法院管辖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其次,17727案件裁定因上诉人提出上诉而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在上诉人提出本案确仲申请时,三中院亦尚未正式受理上诉案件,且迄今也未对上诉请求作出终局司法裁判,一审法院受理及审理本案不会产生生效裁判相互冲突的法律后果。再者,由于朝阳法院及三中院,均不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集中管辖法院,故即使产生裁判冲突的问题,也应以负责集中管辖北京市辖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为准。一审法院裁定不符合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三、朝阳法院为达到不管辖案件的目的,违背自愿仲裁的基本原则,突破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性,强行认定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所谓的仲裁协议。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两被上诉人既不是《2013年合伙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2018年合伙协议》(无论该协议是否系伪造而成)的当事人,该两份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对两被上诉人显然应该无效。对于合伙协议仲裁条款是否当然约束合伙企业本身这一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的裁判结论具有示范意义。近些年随着国内直接融资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开展投资、资产管理以及员工持股计划业务的也越来越常见,由此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而其中部分合伙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即为仲裁(仲裁机构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尽管按照自愿仲裁原则,该等问题本不应成为法律争议问题,但鉴于部分司法机构(如本案所涉及的朝阳法院)对此问题的理解可能存在分歧,并已经实质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作为北京市辖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集中管辖法院,完全应该依法受理、审理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确仲申请并作出裁判(无论支持与否),以便给予当事人明确的司法指引,避免大量的案件因管辖问题而在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来回打转。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本案确仲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作为北京市辖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集中管辖法院不应拒绝裁判。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并给予当事人明确的司法指引,一审法院应依法受理、审理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确仲申请并作出裁判。一审裁定因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针对**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一审裁定驳回**的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效仲裁条款的问题已经实质审理,三中院已经裁定予以维持。17727案件裁定已经明确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实质是变相要求确认法院是否有权主管17727案件。**不得就同一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避免在三中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遭受双重诉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朝阳法院受理的**诉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合同纠纷案件(17727案件)中,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其与**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争议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朝阳法院经审查后以**已就案涉纠纷达成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针对17727案件提出上诉,2021年6月29日,三中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0547号民事裁定,认为仲裁条款对**具有约束力,维持朝阳法院一审裁定。因此,朝阳法院、三中院已实质上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进行了认定。本案中,**请求确认其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系**再次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向一审法院申请予以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对其本次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