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6745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A座450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京,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云,女,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蕊,女,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软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科蓝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云、何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5
517.24元;2.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6
551.72元;3.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
393.1元;4.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5.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 137.9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蓝软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VP考勤系统和考勤日志,并考虑***无法获取的加班信息,***共存在延时加班477小时以上。***在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12月6日共存在3天的休息日加班,在2018年10月1日存在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虽然VP考勤系统中显示的上述4天的工时为0,但只要显示存在工时的记录,就表示***的加班已经被审批通过了。另外,***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共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国庆节和中秋节),但科蓝软件公司仅向***支付了2400元的加班工资。由于科蓝软件公司经常安排***加班,并拖欠加班工资,故***未同意与科蓝软件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前的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但科蓝软件公司既未安排***休年休假,亦未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309号裁决书的裁决。
科蓝软件公司辩称,科蓝软件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8年5月29日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任高级ETL数据开发师;科蓝软件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的月工资标准为20 000元。
2021年4月19日,科蓝软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其公司决定与***续签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21年4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科蓝软件公司,表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合同,不再续签合同,以减少权益损害”。2021年5月28日,科蓝软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其与科蓝软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20 000元。
关于年休假问题。***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为6年零1个月(含连续12个月的缴费记录)。科蓝软件公司未安排***休过年休假,亦未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加班问题。第一,关于延时加班。***在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72小时,科蓝软件公司未向***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第二,关于休息日加班。***在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27日、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7日共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科蓝软件公司未安排***进行调休,亦未向***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第三,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除此之外,***在2020年10月还存在1天加班。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了上述4天的加班工资2400元。
***曾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5 517.24元;2.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6 551.72元;3.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 393.1元;4.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5.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 758.62元。2021年10月12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309号裁决书,裁决:一、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4 137.93元;二、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 034.48元;三、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75.86元;四、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 068.97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科蓝软件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科蓝软件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是否存在其他的加班事实。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在本院已查明的加班事实之外还存在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12月6日共3天的休息日加班,存在2018年10月1日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其他的延时加班。在此情况下,***应就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提交了VP考勤记录截图,该截图中载明的相应时间地方工时数均为0。***为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截图。科蓝软件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而仅凭考勤打卡记录亦不足以认定***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且***不能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原始载体,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本院对***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对***关于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2020年的中秋节为10月1日,该日同为国庆节假期,该年的国庆节、中秋节共计放假调休8天(含调休的休息日2天、正常的休息日2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除此之外,***在2020年10月还存在1天加班。***主张其在2020年10月的另1天的加班为2020年10月4日,亦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虽然科蓝软件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在***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科蓝软件公司应就***的相应加班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而科蓝软件公司却未就此加以举证,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科蓝软件公司承担。据此,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其在2020年10月4日存在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
2.关于***在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每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2018年5月29日)之前的累计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为6年零1个月。***主张如将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作年限包括在内,其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故其在科蓝软件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科蓝软件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情况下,***应就其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有某科技公司的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其内容为***在“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在该科技公司任项目经理。然而,仅凭上述离职证明不足以认定***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且科蓝软件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结合***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年限和***在科蓝软件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在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累计工作年限不满10年,即***在该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72小时,而科蓝软件公司未向***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有权要求科蓝软件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据此,对***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延时加班工资之外的其他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27日、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7日共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科蓝软件公司未安排***进行调休,亦未向***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有权要求科蓝软件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据此,对***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的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其他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2400元。上述数额,远低于科蓝软件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故***有权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差额。据此,本院对***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其他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科蓝软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不同意科蓝软件公司的续签劳动合同决定而到期终止,故***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而科蓝软件公司既未安排***休过年休假,亦未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由此可以认定,***有权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对***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4
137.93元;
二、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
034.48元;
三、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634.48元;
四、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
747.13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二二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记员 高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