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A座450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京,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云,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蕊,女,该公司人事专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5 517.24元;2.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16 551.72元;3.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 393.1元;4.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5.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合同期未休年休假工资82 758.62元;6.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至本案审结的工作损失及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加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已经极尽可能收集了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除提交的证据外,我在其他时间也经常加班,科蓝软件公司均有记录。科蓝软件公司始终口头否认加班事实和证据,始终未提供其掌握的关键证据及原始载体,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在履行合同期间,我长期存在加班,科蓝软件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未采纳我提交的工作满10年的证据,二审补充提交新证据。四、科蓝软件公司应对其违法行为给我造成的工资损失,自2021年10月21日至本案审结按每月20 000元给予补偿,并向我支付一、二审诉讼费。
科蓝软件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 65 517.24元;2.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6 551.72元;3.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 393.1元;4.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5.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4 137.9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科蓝软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5月29日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任高级ETL数据开发师;科蓝软件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8日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的月工资标准为 20 000元。
2021年4月19日,科蓝软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告知***其公司决定与***续签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21年4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科蓝软件公司,表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合同,不再续签合同,以减少权益损害”。2021年5月28日,科蓝软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其与科蓝软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20 000元。
关于年休假问题。***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为6年零1个月(含连续12个月的缴费记录)。科蓝软件公司未安排***休过年休假,亦未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加班问题。第一,关于延时加班。***在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72小时,科蓝软件公司未向***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第二,关于休息日加班。***在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27日、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7日共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科蓝软件公司未安排***进行调休,亦未向***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第三,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除此之外,***在2020年10月还存在1天加班。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了上述4天的加班工资2400元。
***曾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5 517.24元;2.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6 551.72元;3.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 393.1元;4.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 000元;5.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 758.62元。2021年10月12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309号裁决书,裁决:一、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4
137.93元;二、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 034.48元;三、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75.86元;四、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
068.97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科蓝软件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关于***是否存在其他的加班事实。***主张其在法院已查明的加班事实之外还存在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12月6日共3天的休息日加班,存在2018年10月1日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以及其他的延时加班。在此情况下,***应就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提交了VP考勤记录截图,该截图中载明的相应时间地方工时数均为0。***为证明其主张的延时加班情况,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截图。科蓝软件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而仅凭考勤打卡记录亦不足以认定***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且***不能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原始载体,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法院对***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对***关于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2020年的中秋节为10月1日,该日同为国庆节假期,该年的国庆节、中秋节共计放假调休8天(含调休的休息日2天、正常的休息日2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日存在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除此之外,***在2020年10月还存在1天加班。***主张其在2020年10月的另1天的加班为2020年10月4日,亦为法定节假日加班。虽然科蓝软件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在***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科蓝软件公司应就***的相应加班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而科蓝软件公司却未就此加以举证,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科蓝软件公司承担。据此,法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其在2020年10月4日存在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
关于***在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每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2018年5月29日)之前的累计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为6年零1个月。***主张如将其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作年限包括在内,其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故其在科蓝软件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科蓝软件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述情况下,***应就其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加盖有某科技公司的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21年10月20日,其内容为***在“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在该科技公司任项目经理。然而,仅凭上述离职证明不足以认定***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且科蓝软件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结合***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年限和***在科蓝软件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在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累计工作年限不满10年,即***在该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72小时,而科蓝软件公司未向***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有权要求科蓝软件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据此,对***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延时加班工资之外的其他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27日、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7日共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科蓝软件公司未安排***进行调休,亦未向***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故***有权要求科蓝软件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据此,对***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的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京开劳人仲委相应裁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其他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科蓝软件公司向***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2400元。上述数额,远低于科蓝软件公司依法应向***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数额,故***有权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差额。据此,法院对***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其他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科蓝软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不同意科蓝软件公司的续签劳动合同决定而到期终止,故***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而科蓝软件公司既未安排***休过年休假,亦未向***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由此可以认定,***有权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对***关于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4 137.93元;二、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1年1月23日至2021年3月27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 034.48元;三、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634.48元;四、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 747.13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电子邮件截图,结合其一审提交的离职证明,证明其2009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在某科技公司工作,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之前的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科蓝软件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之前累计工作年限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查明事实,***在2020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372小时,在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30日、2021年2月27日、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20日、2021年3月27日共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科蓝软件公司未支付相应延时加班工资,未安排***进行调休亦未向***支付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故科蓝软件公司应向***支付上述相应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在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4日期间存在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科蓝软件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故科蓝软件公司月应向***支付相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上述之外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科蓝软件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前,科蓝软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回复“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合同,不再续签合同,以减少权益损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此而到期终止,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不同意续签而到期终止,故***要求科蓝软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主张科蓝软件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科蓝软件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科蓝软件公司既未安排***休年休假,亦未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科蓝软件公司应向***支付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结合***入职科蓝软件公司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年限和***在科蓝软件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在2018年5月29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并据此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数额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工作损失,***该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案件受理费负担由法院依法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燕
审判员 耿燕军
审判员 管元梓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记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