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辖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A座450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振东,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A0503-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怡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君望,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924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蓝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未签署案涉合同,万国公司提供的合同文件是虚假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科蓝公司在全国多地均有办公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丰联广场为公司证券部所在地址,为方便股民联系,在公司年报中载明该地址。科蓝公司还在上海市、深圳市、天津市、苏州市、武汉市、西安市、成都市、合肥市等城市开设了办公室,在北京市其他区域也有办公室。科蓝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是确定的唯一的。公司选择以何地登记为其住所是具有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登记部门根据公司提交的信息对外公示,社会公众也会对代表国家行使市场监管公权力的登记部门所发布的法人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应当将法人在工商登记的住所作为确定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连结点的依据。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公示的法人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确定该法人住所,进而当与该法人发生合同纠纷时以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自为法律所允许,亦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不应任由万国公司依便利性进行选择。科蓝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显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A座450室,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万国公司对于科蓝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国公司系依据其提交的《金融行业云平台服务框架合同》(以下简称《框架合同》)及《金融行业云平台服务框架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科蓝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框架合同》第7.2条中约定:“如争议发生后三十日内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解决方案,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第14.5条中载明:“甲方: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401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科蓝公司非注册登记地的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401室,该公司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科蓝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鉴于科蓝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科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险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菲
法 官 助 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