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105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亮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H1224。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方圆,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偲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A座450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京,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偲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科蓝合伙企业)、被上诉人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科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仅就受诉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诉讼主管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涉及本案实体审理部分。***是否系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身份要求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在取得减持收益和年度分红之后向其分配利润以及***是否认可《2018年合伙协议》是本案实体审理范围的问题,不属于一审裁定审查的范围。本案中,宁波科蓝合伙企业与北京科蓝公司在将应属于***的北京科蓝公司股票减持所得及年度分红归属于***且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却拒绝将属于***的合法财产支付给***。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没有法律依据而取得不当利益。***在本案中系基于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侵占了属于***的合法财产,损害了***的合法财产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更不是合伙企业纠纷。***从未将《2013年合伙协议》和《2018年合伙协议》作为请求权依据。一审法院在审查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时,仅应就***有关要求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返还***被侵占的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问题进行审查。至于***是否系以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要求宁波柯蓝合伙企业在取得减持收益和年度分红之后向***分配利润,以及《2018年合伙协议》是否属于***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是本案实体审理范围的问题,不属于一审裁定审查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0008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对于管辖权异议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仅就受诉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涉及本案实体审理部分”。本案中,一审法院为了达到不管辖案件的目的,强行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本案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强行认定***与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已就案涉纠纷达成所谓的仲裁协议。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并非《2013年合伙协议》《2018年合伙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自始也从未与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达成过仲裁协议或仲裁补充协议,本案完全属于人民法院诉讼主管范围,不应受《2013年合伙协议》及《2018年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一审法院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强行为***与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创设所谓的仲裁协议。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突破仲裁协议的合同相对性而强行管辖案件的态度,是一贯及明确的。
宁波科蓝合伙企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北京科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向***支付北京科蓝公司股票(证券代码:300663)减持所得税后金额计1434920.85元;2.判令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向***支付北京科蓝公司股票2017年度、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分红计14070.22元;3.判令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以1448991.0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系北京科蓝公司前员工,宁波科蓝合伙企业系北京科蓝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持股平台,***作为宁波科蓝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通过宁波科蓝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北京科蓝公司股权。2013年12月16日,***与其他股权激励对象共同签订了《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合伙协议》)。2018年11月30日,***与其他股权激励对象共同签订了《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合伙协议》)。《2013年合伙协议》第十一条和《2018年合伙协议》第十一条均载明:“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现行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败诉方还应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等支出。”***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获得北京科蓝公司股票减持收益和北京科蓝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股票分红。该诉讼请求是***以宁波科蓝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要求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在取得减持收益和年度分红之后,向其分配利润,故***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3年合伙协议》和《2018年合伙协议》,应受《2013年合伙协议》和《2018年合伙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2015年6月,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与***签订了《协议》,就***通过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减持北京科蓝公司股份以及减持收益分配、退伙、质押合伙份额的限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与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宁波盈众)合伙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宁波盈众)合伙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因《协议》未另行约定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故仍应当适用《2013年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
一审庭审中,***认可2015年6月《协议》上首页和尾页的签名,以及《2018年合伙协议》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主张***对2015年6月《协议》内容不知情,以及《2018年合伙协议》是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套用《2013年合伙协议》上***的签名后所伪造的文件,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已就涉案纠纷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各方合意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协议,具有排除司法管辖权的效力,故本案应当驳回***的起诉,由***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的减持所得税后金额及股票分红,实质是系作为宁波科蓝合伙企业之合伙人身份要求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取得股票减持收益和年度分红之后向其分配相关利润。《2013年合伙协议》及《2018年合伙协议》均对“费用支付、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及债务”进行了约定,确定了相应的收益分配规则。前述两份合伙协议亦约定了相应仲裁条款。***虽主张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及北京科蓝公司并非前述两份协议中的主体,但前述两份协议与***主张的利润分配具有密切联系且该利润分配系围绕宁波科蓝合伙企业进行。
此外,***与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协议》中就***通过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减持北京科蓝公司股份及减持收益分配、退伙、质押合伙份额的限制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与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宁波盈众)合伙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宁波盈众)合伙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准”。可见2015年6月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对《2013年合伙协议》的补充,该《协议》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故仍应适用《2013年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虽对《2018年合伙协议》及2015年6月《协议》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其签字真实性,***以签订不完整协议及宁波科蓝合伙企业、北京科蓝公司套用签名为由否认仲裁条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条款对其不具约束力。基于此,一审法院以***已就涉案纠纷达成仲裁协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实体问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