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335号

申请人:**,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亮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A区H1224。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方圆。

被申请人: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A座450室。

法定代表人:王安京,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偲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科蓝盈众合伙)、北京科蓝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蓝软件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与科蓝盈众合伙及科蓝软件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朝阳法院)受理的**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之间纠纷案件,案号为(2021)京0105民初 17727号,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提出了案件主管异议,认为根据**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合伙协议》)以及于 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的约定,该案争议应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这意味着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必须是仲裁协议的缔约方及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

就本案而言,**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既未共同签订过《2013年合伙协议》,也未共同签订过《2018年合伙协议》,实际上,该份合伙协议还系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套用**在《2013年合伙协议》的签名伪造而成。姑且不论《2018年合伙协议》是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均不是《2013年合伙协议》及《2018年合伙协议》的缔约方及合同当事人,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自始也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

综上所述,**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合意。该两份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对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无效。

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两份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要素,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应由仲裁庭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三、**与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问题,已经过北京朝阳法院实质性审理,且正处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四、**与科蓝盈众合伙已经就科蓝盈众合伙受案涉仲裁条款约束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与科蓝盈众合伙之间的实体争议与科蓝软件公司无关。五、**提起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系滥用程序权利,意图为另案上诉程序创造证据,为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制造程序障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6日,**作为合伙人在《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18年11月30日签署的《宁波科蓝盈众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上亦显示有**签名,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与**签订《协议》,其中载明科蓝软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科蓝盈众合伙系科蓝软件公司的有限合伙企业,**为科蓝盈众合伙的合伙人。

**作为原告,以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为被告,以合同纠纷向北京朝阳法院提起诉讼。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向北京朝阳法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其与**之间存在书面仲裁协议,争议纠纷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北京朝阳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1)京0105民初177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3年合伙协议》和《2018年合伙协议》均载明仲裁条款,**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3年合伙协议》和《2018合伙协议》,应受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三方订立的《协议》应当适用《2013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已就涉案纠纷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具有排除司法管辖的效力,故驳回**的起诉。**针对上述裁定已提出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上述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有对仲裁协议效力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权力。本案中,科蓝盈众合伙、科蓝软件公司以其与**在《2013年合伙协议》、《2018年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在北京朝阳法院(2021)京0105民初17727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主管异议,北京朝阳法院对此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仲裁司法审查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能再次就同一问题作出审查,故本案符合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申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