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3民初197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租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吊车驾驶员,住上杭县,现住上杭县。
被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现住上杭县。
被告:***,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
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市上杭县。
被告:福建安东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329569382T),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康美镇光伏及玻璃新材料产业园光伏一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路通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5955651XF),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东北侧海滨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以上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庆贺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836478XT),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湖里大道**中航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厦门市海沧区。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营车辆运输,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安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实业)、福建路通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管业)、第三人厦门庆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贺物流)、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安东实业与被告路通管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庆贺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东实业、路通管业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3538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7时许,***在上杭县××镇全坊村被***驾驶的***所有的闽F8××××号吊车砸到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上杭县××镇卫生院治疗,上杭县××镇卫生院以***伤情严重,随即将***转入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67天,出院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第七肋骨折、**关节积液等。2020年1月9日,***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本起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上杭县××镇卫生院218元+上杭县医院门诊1010.5元+上杭县医院住院10386.95=1161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00元/天=6700元;3.营养费:酌定100元/天×90天=9000元;4.残疾赔偿金:45620元/年×20年×10%=91240元;5.护理费:160元/天×(67天+180天)=39520元;6.误工费:12000元/月÷21.75天×270天=148965.52元;7.交通费:酌定3000元;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547.3元(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1年×10%÷2)+***女儿***10831.1(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7年×10%÷2)=12378.4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63元;12.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335382.37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等的规定,上述损失依法应当由***、***等予以赔偿。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依法判决。
***、***辩称,***所称***的吊车砸到受伤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不同意***的赔偿要求。要求***给予***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事实上,***自己由于穿拖鞋疲劳作业且没有防护措施。2019年9月21日23时许从泉港区自己一人开车至2019年9月22日6时许到上杭县旧县派出所路口。从泉港到上杭旧县镇途中开车需要6个小时左右。***自己不慎直接摔坐在**(拖头车老板)的拖头车上而受伤的。***的吊车吊的管道并未砸到***。可以试想1500斤的管道砸到***是何种情况。二、***受伤住院期间并未和***联系协调赔偿事宜,并且住院期间的费用也都是***、***的老板**以及路通管业垫付。直至2019年11月29日上杭县旧县司法所调解室调解(是调解***与**,路通管业的副总、***的赔偿事宜)。调解失败后在2019年12月25日打电话给***要求赔偿,***当场拒绝***的无理要求。三、***会摔伤也是因其自己不慎以及**,路通管业要求帮忙卸水管,***的赔偿要求也应由***以及**,路通管业承担,不应找***。四、***还在厦门申请仲裁,要求**和路通管业给予赔偿。五、由于***的无理诉讼造成了***及家属身心极大的损害,致使***和家属无法安心工作,大过年也是闷闷不乐,眉头紧皱。要求***给予道歉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给予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称,***在车上面挂钩,***只是在下面卸钩。***起诉***没有道理,***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没有看到***是怎么受伤的,***也看不到***是怎么作业的。***站在车尾端,***站在车头上。***只是跟吊车司机***说起钩了。***站在车头上的时候,***是看得到。***叫“好”后,***就对吊车司机说“起”。只有第一吊***看不到***,***听到***说“好”后,***叫***起吊。事故发生时是在第二吊,***吊带挂好后,站在车头和车厢中间段,说“好”后***再起吊。第二吊不需要***传话告诉***。
安东实业辩称,一、安东实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来看,***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根本没有和安东实业有相关联的内容,即该诉讼标的与安东实业根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该成为该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安东实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如果***确实是被吊车砸伤的,安东实业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诉状描述的事实,***系被***驾驶的***所有的闽F8××××号吊车砸伤。纵然,安东实业所述是事实,本案中***受雇于***,不是安东实业的雇员,安东实业不用承担雇主责任。三、如果***在工作中自己不慎跌落,***不是安东实业聘请的员工,***履行的是其雇主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安东实业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安东实业替路通管业代为供应管材,安东实业委托福建省东山县城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宝物流)代为运输,城宝物流又自行委***物流运输,***受雇于**驾驶庆贺物流的车辆履行了该公司运输义务,路通管业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如果是在配合收货单位工作人员卸车相关工作过程中,自己不慎跌落,根据安东实业与城宝物流的合同约定,自装车之时起到货物卸完为止发生任何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且运输公司有配合收货单位工作人员做好卸车相关工作的义务,***履行的是运输公司的工作职责。如果***与运输公司有劳动关系,应向运输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如果***与运输公司仅存在劳务关系,则应向其雇主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其也应就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论情形如何,安东实业都不应承担责任的。四、***的各项损失计算有部分不合理,其中:
1、***人为的过度治疗,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治疗费用,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住院一周后,上杭县医院即以***已不必住院观察,建议***回家养伤,且从上杭县医院提供的每日费用明细(***掌握未提供)可见,***住院中后期上杭县医院只收取了床位费、诊察费、二级护理费,不再对***进行用药。
2、住院伙食费偏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且因***的不必要治疗导致多发生的住院期间伙食天数应予以扣减。
3、营养费过高,根据***的情形建议按500元计付。
4、***没有构成伤残十级,纵使构成伤残十级,其诉求的标准也是畸高的。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而《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左髋疼痛、以腹股沟大腿内侧为甚即***左髋伤情尚未稳定情况下作出的,在***骨伤未愈的情况下判定左下肢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然后得出***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其鉴定结论时机不符合规定无法得出左髋伤愈后最终功能是否丧失25%以上的结论。纵使***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也过高,***系农村户口,应按照福建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9568元/年的标准确定,即按19568元/年*20年*10%=3913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
5、误工费标准按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6178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最长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1月8日共110日,误工费按61785/365*110=18620元计算。
6、护理期最长不超过误工期即110日,且因***的不必要过度治疗,住院前15天建议按护理依赖程度为100%,15天后护理依赖程度为30%,标准按***的诉求标准,即护理费应按160*15+160*(110-15)*30%=1560元确定。且《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系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的,应为伤后的护理期180日,而不应按***按出院后的护理期180日。
7、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也没有交通费用的产生。事故发生后***系由路通管业送到上杭县旧县卫生院,上杭县旧县卫生院由120救护车转上杭县医院的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出院后系由路通管业送回漳州市**处的。
8、鉴于《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结论不是在合适鉴定时机下得出不,其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等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依据,鉴定费由***自行承担。
9、***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10、***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纵使要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计算标准也过高,因***及其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9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6281元标准支付。
综上,安东实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安东实业的诉讼请求。
路通管业辩称,一、路通管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来看,***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根本没有和路通管业有相关联的内容,即该诉讼标的与路通管业根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该成为该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路通管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如果***确实是被吊车砸伤的,路通管业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诉状描述的事实***系被***驾驶的***所有的闽F8××××号吊车砸伤。纵然,路通管业所述是事实,本案中***受雇于***,不是路通管业雇员,路通管业不用承担雇主责任;***承揽路通管业在上杭县项目的管材卸货工作,***具有承揽资质,路通管业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的,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即***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即路通管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自己在工作中不慎跌落,***不是路通管业聘请的员工,其履行的是雇主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路通管业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路通管业委托安东实业代为供应管材,安东实业委托城宝物流代为运输,城宝物流又自行委***物流运输,***受雇于**,驾驶庆贺物流的车辆履行了该公司运输义务,路通管业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如果是在配合路通管业工作人员卸车相关工作过程中,自己不慎跌落,根据安东实业与城宝物流的合同约定,运输公司有配合收货单位工作人员做好卸车相关工作的义务,***履行的是运输公司的工作职责。如果***与运输公司有劳动关系,应向运输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如果***与运输公司仅存在劳务关系,则应向其雇主提出人身损害赔偿,其也应就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论情形如何,路通管业都不应承担责任的。四、***的各项损失计算有部分不合理,其中:(理由与安东实业辩称相同,略)。四、如果法院最终判决路通管业应支付赔偿金,路通管业工作人员***代路通管业出于人道主义为***垫付的1756元医疗费和1440元护理费应予以扣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路通管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车辆是**自己买的,挂靠在庆贺物流经营,**的车没有拉过庆贺物流的货,都是**自己在经营。涉案的货物是**自己找到的生意,是**自己去拉的。**跟城宝物流约定拉一次2800元,只要求货拉到指定地点。**派驾驶员拉到指定地点,驾驶员的月工资12000元,驾驶员只负责开车,装货卸货不是驾驶员的事情,驾驶员如果有货不跑,**要扣其工资一天400元。如果没有货运,那就是**的事情,照样要给驾驶员400元一天。到上杭的货运**自己拉了好几趟,跟**联系的是城宝物流的人员,拉的不只有路通管业的管,还有其他货物,拉管只有路通管业的。路通管业的货,**叫了好几个驾驶员,不仅是***一个人在拉。拉管道的事,**没有跟驾驶员说要怎么做,**只安排驾驶员拉货,其他什么事情都没有说。对***提供的赔偿数额,与**无关。**没有叫***去做别的事情,***不是在驾驶车辆期间出的事情。赔偿数额**只简单的看过,没想过这个钱要怎么计算出来。
第三人庆贺物流述称,**是挂靠在庆贺物流经营,但其是自己经营的,**与庆贺物流见面很少,***我们都没有见过。
***未提供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以证明的内容:
1、处警经过,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2、上杭县医院及上杭旧县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入院记录、辅助器具收据等,证明***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用为11615.45元;辅助费用,同时证明***被管撞到的事实。
3、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及鉴定费用。
4、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在庆贺物流工作期间2019年6月1日—2019年7月3日月工资12000元的基本情况。工资由**直接支付。
5、户口本一份,证明***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6、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及书面记录,证明上杭县旧县派出所民警记录的部分执法片段。
7、***与***的通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经过。
8、照片,证明***当时穿的是凉鞋及受伤的情况。
9、住宿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部分住宿费和交通费。住宿费是到旧县派出所调材料和到法院立案,在上杭和**、厦门都有住宿,是为了处理纠纷。住宿费发票总共552元。交通费从福州到上杭、**、厦门往返,也是为了处理纠纷。交通费发票总共475元。
***、***质证认为,证据1、3、4、5、8无异议。证据2花的钱没有异议,入院记录是***自己描述的,医生没在现场也看不到。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视频中***在场的内容无异议。书面文字部分*****的内容无异议。证据7与***无关。证据9不清楚。
***质证认为,证据1-9与***没有一点关系。***只是在下面卸钩的。传话也是***说“好”了以后***再传话。
安东实业、路通管业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意见。证据2没有意见,可证明入院的交通费是救护车的,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费用汇总清单是67天,总共花费1万元,不符合常理。床位费、诊查费、护理费在费用中是最多的,其他的药都是没有用的,***手中有日费用清单,连注射液都只有20多元、30多元、40多元,证明***后期不需要用药,有过度住院的事实。***住院一周后医生就建议出院。证据3第4项第7个体格检查表示,***伤情没有好。误工期180天有修改,根据法律规定,鉴定应在伤情稳定时鉴定。具体意见以答辩状为准。证据4只提供2个月,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就是12000元,据了解***受雇于**才3个月。证据5无异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的户籍也在农村,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证据8根据驾驶规定要穿鞋子,***存在过失。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9真实性没意见,证明主张不清楚。证据4,***只开车几个月,3月15日经朋友介绍,做到7月4日就不开了。3月15日-4月15日发工资12000元。***起诉庆贺物流没道理。***是**雇请的,但**只雇请***开车,***去挂吊带不是**叫的,**没有叫***去挂吊带。
第三人庆贺物流质证认为,证据1-9不清楚。庆贺物流公司没有收过**的挂靠费。**的经营与庆贺物流也没有关系。
***未到庭,未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确认证明的内容。
***提供的证据及以证明的内容:
1、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
2、涉案吊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吊专扩展险)、操作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驾驶的车辆有投保保险,***有驾驶吊车的资格。
***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中的不是***开的车,与***开的车辆也不相符。证据2距离事故发生提前了6天。行驶证无异议,但车辆性质是非营运。操作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副证明确记载要求持证人要遵守行业规定。资格证是2019年6月25日刚拿到的。保险无异议,但没有承保单位**,由法院核实。
***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保险都是全保。
***质证认为,同意***的意见。
安东实业、路通管业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
第三人庆贺物流质证认为,证据1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安东实业、路通管业提供的证据及以证明的内容: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安东实业的主体资格及法人代表身份。
2、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安东实业与城宝物流存在运输关系及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事实。
3、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运输车次系安东实业委托城宝物流运输,而城宝物流又转委托给第三人**承运,第三人应承担城宝物流的义务。
4、路通管业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证明路通管业的主体资格及法人代表身份。
***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路通管业对安东实业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即使有签该合同,也不能免除安东实业作为业主方的管理责任。安东实业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3质证意见与证据2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均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怎么签的**不清楚,但**没有叫***去挂吊带。我们也没有义务去挂吊带。
第三人庆贺物流质证认为,证据1-4不清楚,庆贺物流没有参与**的运输。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东实业、路通管业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本案主要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2日早上,***驾驶闽DA80**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L××××重型平板半挂车(挂车前挡板高约1.2米),运载90cm*12m玻璃纤维管八根(在平板车厢内成品字形堆放)。根据路通管业工作人员***的指示,***驾驶车辆由上杭县白砂镇往旧县镇方向沿公路行驶,在旧县镇××坊村路段靠右停靠路边,等待卸货。***同时通知与路通管业经常有卸货业务往来的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作人员***卸货。之后,***驾驶闽F8××××重型专项作业车(***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工种是汽车式起重机操作)到达卸货地点,***也到场收货。***驾驶闽F8××××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闽DA80**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L××××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对车尾固定位置,操作吊车起重支撑后,进行起重作业,卸货。***安排随带的***帮助卸货的解绑带、吊钩工作。第一吊时因玻璃纤维管堆高超过***的驾驶室,***无法目视认定车上挂吊带情况及挂吊带后车头位置的***情况。由***向***示意后,***根据***的指示进行起重操作。
卸货开始后,***从平板半挂车前挡板处爬到玻璃纤维管顶部,进行第一吊的挂吊带作业。***将安东实业事先绑在管上的吊带挂上吊车吊钩后,便从玻璃纤维管上退回前挡板处,站在前挡板上等待下一次挂吊带。同时向***示意可以起吊,***便转告***可以起吊,第一吊顺利完成卸货工作。第二吊开始后,***又从站立的前挡板上爬到玻璃纤维管顶部进行挂吊带作业,***此时已能看到***,遂直接与***沟通交流起吊情况,***挂好一根管及吊带后,***示意可以挂两根管,同时起吊。***遂根据***的指示再在吊钩上挂上一根管及吊带。之后,***又重新回到前挡板上站立,同时示意***可以起吊。***起吊后,因两根管的重心移动,导致两根玻璃纤维管晃动,向***方向倾斜。***拟举手托住玻璃纤维管,未能抓住,其身体碰触到晃动的玻璃纤维管,导致重心不稳,从前挡板处摔下,掉落到地面受伤。
***受伤后,由***送至上杭县××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8元;后又由旧县镇卫生院转送至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8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第七肋骨骨折,3.**关节液,4.左髋部皮肤擦伤,5.双前臂擦伤,6.感染性发热。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615.45元(其中**支付4000元至***住院账户、***支付1500元医疗费);另因治疗购买其他辅助器材106元;购买拐杖一支57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60天×160元/天=9600元,出院后,由路通管业安排车辆送***至漳州市**的住处。
2019年11月29日***就其伤情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0年1月9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在上杭县医院病历资料及鉴定人检查情况。认定***左髋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规定,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三期评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开始路通管业在上杭县××镇全坊村的建设工地,使用由安东实业提供的玻璃纤维管,该工地收管负责人为***。期间,安东实业与城宝物流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其中合同条款:第六条装货、运输和卸货条款第8条约定,卸货时,乙方承运司机应遵守收货单位工作人员的安排,配合收货单位工作人员做好卸车相关工作。之后,城宝物流将运输该玻璃纤维管业务转为委托**运输。**自驾车运输时,卸玻璃纤维管工作均由其到车顶系吊带,配合起重车辆驾驶员卸管。本案批次玻璃纤维管**指派***驾驶闽DA80**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L××××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庆贺物流经营)运输。**雇请***驾驶车辆,双方约定以每天400元计酬,每月12000元;如安排出车,***因故无法上班,则每天扣除400元。雇请***驾驶车辆期间,**分别于2019年6月1日、7月3日支付***各12000元。
***以个人经营形式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经营吊车卸货服务。闽F8××××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该车由***调配卸货服务。
***生育一子***,于2001年11月6日出生;一女***,于2008年8月29日出生。为了处理纠纷,***从福州到上杭、**、厦门往返,花住宿费552元,交通费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受雇于**在卸货工作中受伤及闽F8××××重型专项作业车不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致***受伤,而是在起重作业、卸货时致***受伤,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卸货工作过程中受伤,卸货各方单位和个人均无故意行为。对本案运输玻璃纤维管卸货时到车顶挂吊带工作,是卸货中收货人路通管业、发货人安东实业、运输方**或庆贺物流及起吊货物卸货方***,***等哪一方的工作范围的确定,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的关键。根据安东实业与城宝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约定,及****其自己驾驶车辆运输玻璃纤维管卸货时也做吊带的挂钩工作以及吊车驾驶员***的**,运送玻璃纤维管卸货时通常由货车驾驶员做吊带的挂钩工作。综上卸货交易习惯,认定本案到车顶挂吊带工作属运输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职责范围。**雇请***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对卸货工作虽未作具体指示,但根据卸货交易习惯,本案***在车辆卸货时从事玻璃纤维管吊带的挂钩工作,属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的行为。据此,***在提供劳务的工作中受伤,以此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
***在本案的玻璃纤维管的吊带挂钩动作已经完成两次。第二吊***起吊玻璃纤维管时,***已退回前挡板上站立,等待第三次的吊带挂钩工作。在此等待期间,因***起吊的两根玻璃纤维管的晃动,触碰***身体,致***从前挡板处站立不稳,从前挡板上掉落地面受伤。对***的人身损害,***在起吊货物时,应充分考虑货物及操作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明知***站立前挡板上,没有与起吊货物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存在安全风险,仍起吊货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玻璃纤维管碰触***致其从前挡板上掉落地面摔伤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因雇佣关系外第三人即***的过错行为,致人身损害,***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从事吊带的挂钩工作时,也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站立在前挡板上等待第三次挂吊带工作。从一般安全保障考虑,***站立在平板挂车前挡板高处,未回到地面,与起吊货物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从高处掉落地面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在本案事故造成损害因果关系、造成损害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承担主要责任,对***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次要责任。
***系闽F8××××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及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的经营者,依法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杭县环通施救起重队诉讼主体问题,***自愿由其承担上杭县环通施救起重队的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后,放弃对上杭县环通施救起重队赔偿权利,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不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8元+1010.5元+10386.95元=11615.45元;2.***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3.误工费,***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9元/天计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9元/天×109天=27141元;4.护理费,其住院期间为70天,***以67天计算,予以认定,160元/天×67天=107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他人护理及护理依赖的级别,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70天=2100元;6.营养费系因**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伤残等级及医嘱,本院酌定1161.5元;7.交通费,***虽提供车票证据证明,但均不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往返时均未自行支付交通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辅助器具费163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4464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的伤情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费用1000元属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诉讼情况,确定由当事人负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属误工、护理、营养赔偿项目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期限,不属***实际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事实。对该案件事实的认定,鉴定机构超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该期限的鉴定超过其鉴定范围,不予采信,评定费800元由***自行承担;住宿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人身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路通管业将卸货业务承揽给具有起吊卸货资质的***、***,无指示选任过失;***、***在卸货时也无指示、选任过失;安东实业作为发货人,所提供的货物及吊带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述当事人对***的损害均无过错,故***请求***、***、安东实业、路通管业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诉讼主体的行为与***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责任,故***对上述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2020年8月30日申请追加城宝物流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4640.95元的60%,即86784.57元。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7元,由***负担1676元,***负担4654.7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由***负担600元,在判决生效后,由***立即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