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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租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吊车驾驶员,住上杭县,现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杭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现住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路通管业工人,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市上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安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康美镇光伏及玻璃新材料产业园光伏一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32956938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路通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东北侧海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5955651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厦门庆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湖里大道**中航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5836478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财务,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厦门市海沧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营车辆运输,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安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东实业)、福建路通管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管业)、原审第三人厦门庆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贺物流)、**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安东实业、路通管业、***、***赔偿上诉人***335382.3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对案件基础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根本性错误认定。本案上诉人挂绑带的行为系履行用人单位庆贺物流的工作职责,并非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不存在单独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意思,更不存在可割裂开来的能被认定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系上诉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引发的人身损害诉讼案件,存在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两重法律关系并存的特殊情形。但上诉人向侵权人索赔的请求权基础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与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根本性错误认定。二、一审擅自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明显错误。法院应当依据原告选择的诉讼主张来确定案件案由,不应擅自变更案由。三、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之诉,压根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上诉人与庆贺物流劳动争议纠纷的仲裁及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上诉人与庆贺物流之间劳动关系的《裁决书》。但一审判决仍超越司法管辖权及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诉讼程序,径行对劳动关系的事项作出认定,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四、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1.“***起吊后,因两根管的重心移动,导致两根玻璃纤维管晃动,向***方向倾斜。***拟举手托住玻璃纤维管,未能抓住,其身体碰触到晃动的玻璃纤维管,导致重心不稳,从前挡板处摔下,掉落到地面受伤”,该认定存在明显且根本性的错误。首先,按照起重机操作规程,吊装之前需要检查、试吊,以确保被吊物体捆绑、吊挂牢固,不会发生因重心不稳导致被吊物体悬空摆动的危险。但***未按操作规程操作,起吊之前未检查、试吊。其次,***吊装作业不仅未检查、试吊,而且冒险作业,一次吊装两根90cm×12m玻璃纤维管,加剧玻璃纤维管悬空摆动的危险性。第三,***处理险情严重不当,在起吊过程中突然往下放有载荷的吊臂,致捆绑、吊挂不牢的悬吊管子失控碰撞***,造成***摔落车下受伤。案涉玻璃纤维管是90cm×12m的庞然大物,根据常识及生活经验,***根本不可能产生“拟举手托住玻璃纤维,未能抓住”的想法。相反,***“胸部左第七肋骨骨折、手臂擦伤”的伤情、2019年9月22日上杭县医院“缘于入院前4小时余,患者不慎被水管撞击左胸部后从高处跌落”的入院记录,以及上杭县旧县派出所执法记录仪视频,均直接或间接证明本案事故系***严重违反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的操作规范,在未检查、未试吊的情况下违规作业,且在起吊过程中突然往下放有载荷的吊臂,致捆绑、吊挂不牢的悬吊管子失控碰撞***,造成***摔落车下受伤。因此,一审判决不仅错误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更错误认定事故发生过程、错误分析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2.“本案批次玻璃纤维管**指派***驾驶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拴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庆贺物流经营)运输。**雇请***驾驶车辆”,该认定存在明显且根本性的错误。首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庆贺物流经营,**雇请***驾驶车辆。其次,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厦劳人仲案宇【2020】第0601号《裁决书》明确认定上诉人与庆贺物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安东实业提交的福建省东山县城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非常明确,“2019年9月22日***驾驶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自福建东山县安东公司开往福建上杭县的管道车次,系我司自行转委托让庆贺物流运输的”。该证明客观反映了庆贺物流与***之间的关系;3.“城宝物流将运输该玻璃纤维管业务转为委托**运输”,该认定存在明显且根本性的错误。首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城宝物流将玻璃纤维管运输业务委托的对象是**。事实上,安东实业提交的福建省东山县城宝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非常明确,“2019年9月22日***驾驶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自福建东山县安东公司开往福建上杭县的管道车次,系我司自行转委托让庆贺物流运输的”。五、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明显不当。首先,一审判决遗漏***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重大的、直接的且众多的过错。其次,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陈述案涉吊装作业系安东实业直接联系的***本人,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调配卸货服务”的情形。安东实业将需特种作业的业务私自发包给***个人,***驾驶***所有的闽F×××××号“非营运”吊车,在安东实业派员的施工现场,无视***种种违规冒险作业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的选任和管理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上诉人按照指示履行工作职责,对于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对***的损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安东实业应当承担选任和管理过失责任,路通管业应当对安东实业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六、上诉人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lOO元/天=6700元;2.营养费酌定100元/天×90天=9000元;3.护理费160元/天×(67天+180天)=39520元:计算方法为护理费发票载明的160元/天的标准,护理期限为住院67天+司法鉴定评定的180日护理期限;4.误工费12000元/月÷21.75天×270天=148965.52元:上诉人为半挂车:驾驶员,月工资12000元,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270日,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5.交通费酌定3000元:上诉人伤情严重,治疗旷日持久,上诉人往返福州上杭多次,很多花费无法开具发票。具体请结合上诉人的诊疗经过,以及门诊复查等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1800元:该项损失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不应当有任何争议;7.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诉人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远超十级伤残的极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伤害,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请求本案精神抚慰金就高认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8.4元:上诉人儿子***1547.3元(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1年×10%÷2)+上诉人女儿***10831.1元(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7年×10%÷2)=12378.4元。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残疾,明显影响劳动能力,上诉人请求按照伤残级别按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辩称,驾驶员不能穿拖鞋,***违反操作规程穿拖鞋疲劳作业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存在过错。驾驶员***是按照正常程序操作,并无过错。***的吊车吊的管道并未碰到***,是***自己不慎摔倒的。如果***有责任,当时就会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让保险公司来取证,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但是事后才来追责,***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申报,如若申报的话,就属于骗保。***、***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庆贺物流辩称,上诉人是车主**雇请的,**的车挂靠庆贺物流,庆贺物流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车是**自己买的,私人买车必须有公司挂靠才可以经营,**将车挂靠庆贺物流。上诉人是**雇佣的,工资是**发放的,调车、派车、货都是**自己在做。上诉人与庆贺物流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东实业、路通管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东实业、路通管业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3538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2日早上,***驾驶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挂车前挡板高约1.2米),运载90cm*12m玻璃纤维管八根(在平板车厢内成品字形堆放)。根据路通管业工作人员***的指示,***驾驶车辆由上杭县白砂镇往旧县镇方向沿公路行驶,在旧县路段靠右停靠路边,等待卸货。***同时通知与路通管业经常有卸货业务往来的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工作人员***卸货。之后,***驾驶闽F×××××重型专项作业车(***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工种是汽车式起重机操作)到达卸货地点,***也到场收货。***驾驶闽F×××××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对车尾固定位置,操作吊车起重支撑后,进行起重作业,卸货。***安排随带的***帮助卸货的解绑带、吊钩工作。第一吊时因玻璃纤维管堆高超过***的驾驶室,***无法目视认定车上挂吊带情况及挂吊带后车头位置的***情况。由***向***示意后,***根据***的指示进行起重操作。 卸货开始后,***从平板半挂车前挡板处爬到玻璃纤维管顶部,进行第一吊的挂吊带作业。***将安东实业事先绑在管上的吊带挂上吊车吊钩后,便从玻璃纤维管上退回前挡板处,站在前挡板上等待下一次挂吊带。同时向***示意可以起吊,***便转告***可以起吊,第一吊顺利完成卸货工作。第二吊开始后,***又从站立的前挡板上爬到玻璃纤维管顶部进行挂吊带作业,***此时已能看到***,遂直接与***沟通交流起吊情况,***挂好一根管及吊带后,***示意可以挂两根管,同时起吊。***遂根据***的指示再在吊钩上挂上一根管及吊带。之后,***又重新回到前挡板上站立,同时示意***可以起吊。***起吊后,因两根管的重心移动,导致两根玻璃纤维管晃动,向***方向倾斜。***拟举手托住玻璃纤维管,未能抓住,其身体碰触到晃动的玻璃纤维管,导致重心不稳,从前挡板处摔下,掉落到地面受伤。 ***受伤后,由***送至上杭县旧县镇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8元;后又由旧县镇卫生院转送至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28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第七肋骨骨折,3.**关节液,4.左髋部皮肤擦伤,5.双前臂擦伤,6.感染性发热。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615.45元(其中**支付4000元至***住院账户、***支付1500元医疗费);另因治疗购买其他辅助器材106元;购买拐杖一支57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60天×160元/天=9600元,出院后,由路通管业安排车辆送***至漳州市**的住处。 2019年11月29日***就其伤情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20年1月9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根据***在上杭县医院病历资料及鉴定人检查情况。认定***左髋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规定,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评定***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三期评定费8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开始路通管业在上杭县旧县的建设工地,使用由安东实业提供的玻璃纤维管,该工地收管负责人为***。期间,安东实业与城宝物流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其中合同条款:第六条装货、运输和卸货条款第8条约定,卸货时,乙方承运司机应遵守收货单位工作人员的安排,配合收货单位工作人员做好卸车相关工作。之后,城宝物流将运输该玻璃纤维管业务转为委托**运输。**自驾车运输时,卸玻璃纤维管工作均由其到车顶系吊带,配合起重车辆驾驶员卸管。本案批次玻璃纤维管**指派***驾驶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庆贺物流经营)运输。**雇请***驾驶车辆,双方约定以每天400元计酬,每月12000元;如安排出车,***因故无法上班,则每天扣除400元。雇请***驾驶车辆期间,**分别于2019年6月1日、7月3日支付***各12000元。 ***以个人经营形式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经营吊车卸货服务。闽F×××××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该车由***调配卸货服务。 ***生育一子***,于2001年11月6日出生;一女***,于2008年8月29日出生。为了处理纠纷,***从福州到上杭、**、厦门往返,花住宿费552元,交通费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受雇于**在卸货工作中受伤及闽F×××××重型专项作业车不是在道路行驶过程中致***受伤,而是在起重作业、卸货时致***受伤,故本案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卸货工作过程中受伤,卸货各方单位和个人均无故意行为。对本案运输玻璃纤维管卸货时到车顶挂吊带工作,是卸货中收货人路通管业、发货人安东实业、运输方**或庆贺物流及起吊货物卸货方***,***等哪一方的工作范围的确定,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确定问题的关键。根据安东实业与城宝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条款约定,及**陈述其自己驾驶车辆运输玻璃纤维管卸货时也做吊带的挂钩工作以及吊车驾驶员***的陈述,运送玻璃纤维管卸货时通常由货车驾驶员做吊带的挂钩工作。综上卸货交易习惯,认定本案到车顶挂吊带工作属运输车辆驾驶员的工作职责范围。**雇请***驾驶车辆运输货物,对卸货工作虽未作具体指示,但根据卸货交易习惯,本案***在车辆卸货时从事玻璃纤维管吊带的挂钩工作,属履行驾驶员工作职责的行为。据此,***在提供劳务的工作中受伤,以此确定本案侵权责任的主体。 ***在本案的玻璃纤维管的吊带挂钩动作已经完成两次。第二吊***起吊玻璃纤维管时,***已退回前挡板上站立,等待第三次的吊带挂钩工作。在此等待期间,因***起吊的两根玻璃纤维管的晃动,触碰***身体,致***从前挡板处站立不稳,从前挡板上掉落地面受伤。对***的人身损害,***在起吊货物时,应充分考虑货物及操作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明知***站立前挡板上,没有与起吊货物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存在安全风险,仍起吊货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玻璃纤维管碰触***致其从前挡板上掉落地面摔伤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因雇佣关系外第三人即***的过错行为,致人身损害,***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从事吊带的挂钩工作时,也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站立在前挡板上等待第三次挂吊带工作。从一般安全保障考虑,***站立在平板挂车前挡板高处,未回到地面,与起吊货物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从高处掉落地面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在本案事故造成损害因果关系、造成损害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承担主要责任,对***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次要责任。 ***系闽F×××××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及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的经营者,依法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上杭县环通施救起重队诉讼主体问题,***自愿由其承担上杭县环通施救起重队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放弃对上杭县环通施救起重队赔偿权利,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不再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认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8元+1010.5元+10386.95元=11615.45元;2.***伤情为十级伤残,其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240元(45620元/年×20年×10%);3.误工费,***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9元/天计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49元/天×109天=27141元;4.护理费,其住院期间为70天,***以67天计算,予以认定,160元/天×67天=1072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他人护理及护理依赖的级别,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70天=2100元;6.营养费系因**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伤残等级及医嘱,一审法院酌定1161.5元;7.交通费,***虽提供车票证据证明,但均不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往返时均未自行支付交通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及医疗辅助器具费163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4464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的伤情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费用1000元属诉讼费用,由一审法院根据诉讼情况,确定由当事人负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属误工、护理、营养赔偿项目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期限,不属***实际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事实。对该案件事实的认定,鉴定机构超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该期限的鉴定超过其鉴定范围,不予采信,评定费800元由***自行承担;住宿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人身损害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无关联,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路通管业将卸货业务承揽给具有起吊卸货资质的***、***,无指示选任过失;***、***在卸货时也无指示、选任过失;安东实业作为发货人,所提供的货物及吊带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述当事人对***的损害均无过错,故***请求***、***、安东实业、路通管业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诉讼主体的行为与***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责任,故***对上述诉讼主体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2020年8月30日申请追加城宝物流为被告,无事实依据,不予准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4640.95元的60%,即86784.57元。二、***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对***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7元,由***负担1676元,***负担4654.7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由***负担600元,在判决生效后,由***立即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驾驶……操作吊车起重支撑后,进行起重作业,卸货……”有异议,这只是***单方的陈述,一审基于***单方的陈述就做出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由***向***示意后,***根据***的指示进行起重操作”有异议,事实是刚开始第一次是吊臂遮挡了***和***的视线,根本不可能存在***指示***起重作业;3.“***起吊后,因两根管的重心移动……掉落到地面受伤”有异议,***起吊之后,管子吊到***头上面1米多高,因为两根管子中间夹着绑带,突然把两根管从高空放下来,放下来之后撞向了***,把***撞下来之后管子就停在空中,***第一个跑过来抱***,第二个是***,第三个才是***,他们两个人扶不起***,后面***过来一起,他们三个人才把***抱起来;4.“城宝物流公司将运输该玻璃纤维管业务转为委托**运输”有异议,这与路通管业在一审中提交的城宝物流出具的证明明显相违背,城宝物流的证明明确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是庆贺物流公司,所以一审在没有挂靠合同、没有挂靠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庆贺物流与**单方的陈述,即认定的相关事实不能认定;5.“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挂靠庆贺物流经营”有异议,**与庆贺物流公司并无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原审遗漏认定:***有转身想要退回挡板处。在这个过程当中,***说要挂两根,而且坚持要挂两根。***、***、庆贺物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主张的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现场监控视频记录,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审法院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对其余事实,***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审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否正确;2.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3.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诉请要求***、***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原审将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虽然一审中***将庆贺物流、**列为被告,***物流、**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问题。至于***与庆贺物流、**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庆贺物流、**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还是雇主责任,因***主张已就该事项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审查。***在起吊货物时,应充分考虑货物及操作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在明知***站立前挡板上,没有与起吊货物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存在安全风险,仍起吊货物,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玻璃纤维管碰触***致其从前挡板上掉落地面摔伤的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从事吊带的挂钩工作时,也负有保障安全的义务,***站立在前挡板上等待第三次挂吊带工作。从一般安全保障考虑,***站立在平板挂车前挡板高处,未回到地面,与起吊货物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从高处掉落地面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在本案事故造成损害因果关系、造成损害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承担主要责任,对***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系闽F×××××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及上杭县环通交通施救起重队的经营者,依法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通管业将卸货业务承揽给具有起吊卸货资质的***、***,无指示选任过失。***、***在卸货时也无指示、选任过失。安东实业作为发货人,所提供的货物及吊带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述当事人对***的损害均无过错,故***请求***、***、安东实业、路通管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损害费用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要求按10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系因**而支出的费用,原审根据***伤残等级及医嘱,酌定1161.5元并无不当;3.护理费,***住院期间为70天,***以67天计算,原审判决认定为160元/天×67天=10720元并无不当;出院后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他人护理及护理依赖的级别,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4.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计算至定残日,即109天,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误工期270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虽提供车票证据证明,但均不属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往返时均未自行支付交通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并无不当;6.鉴定费1800元,伤残费用1000元属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诉讼情况,已确定由***负担。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属误工、护理、营养赔偿项目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期限,不属***实际造成财产损失的案件事实。对该案件事实的认定,鉴定机构超出其认定案件事实的范围,该期限的鉴定超过其鉴定范围,原审判决评定费800元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的伤情及***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并无不当;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左髋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起算时间应与残疾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一致,即从定残之日起算。***的儿子***在其定残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的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66.9元(2019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946元/年×6.7年×10%÷2)=10366.9元。故***的残疾赔偿金为101606.9元(91240元+10366.9元)。原审判决驳回***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55007.85元的60%,即93004.7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30.7元,由***负担2073元,***负担4257.7元。伤残评定费1000元,由***负担600元,在判决生效后,由***立即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负担5673元,***、***负担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