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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金海帆特种胶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培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海帆特种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宏,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海帆特种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上诉人金海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电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与金海帆公司系合作伙伴,时常有业务往来。2005年4月21日,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其向金海帆公司支付了定金。约定金海帆公司供给其大倾角输送带,需青岛橡胶六集团基带上有“橡六集团”的标志及产品合格证。后金海帆公司发货到约定地点,但其验货发现到货胶带不是约定的规格型号,双方协商退货。2007年2月29日,金海帆公司收到其退回的大倾角输送带3条,规格型号为:800×6(4.5+1.5)裙边高240厘米、隔板高220厘米、边115厘米、隔板间距350厘米,长度分别为21.5米1条、26.6米1条、33米1条。其要求返还货款,金海帆公司拒不返还。2012年12月27日,其向金海帆公司发催款函要求尽快返还货款,金海帆公司置之不理,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金海帆公司返还货款79720元(983元/米*81.1米);2、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海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提出反诉称,1.2005年双方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2.2005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金海帆公司反诉称,2007年2月29日,上电公司通过货代公司无故将本案争议货物运至其处,占用仓库至今,依法应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上电公司赔偿其保管费5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上电公司针对金海帆公司反诉在一审中辩称,上电公司将金海帆公司不合格产品退给金海帆公司,属于正常退货行为,不应承担其他租赁费用,应驳回金海帆公司不合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上电公司与金海帆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05年4月,双方对大倾角输送带业务进行协商。2005年4月24日,金海帆公司给上电公司发函,注明:根据以前报给贵公司的价格,现请贵公司予以确认,并盖章传回,1、耐酸EP150500×4(4.5+1.5)…每米356元,若用六厂基带每米加10元;2、耐酸EP150650×5(4.5+1.5)…每米576元,若用六厂基带每米加10元;3、耐酸EP150800×6(4.5+1.5)…每米983元,若用六厂基带每米加10元。上述价格,上电公司予以接受。
上电公司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6月2日给金海帆公司汇款共计18万元。金海帆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给上电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81763元、108237元,共计19万元。金额81763元增值税发票显示:耐酸EP150大倾角输送带800×6(4.5+1.5)米、数量53.2、单价848、金额45151.79、税额7675.81,耐酸EP150大倾角输送带500(4.5+1.5)米、数量68、单价312、金额21271.79、税额3616.21,环形花纹输送带650×4(3+1.5)15.2M、数量2、单价1729、金额3459.32、税额588.08;金额108237元增值税发票显示:耐酸EP150大倾角输送带800×6(4.5+1.5)米、数量109、单价848、金额92510.26、税额15726.74,合计108237元。
2007年2月29日,金海帆公司出具说明,注明收到上电公司大倾角输送带3条,规格及长度为800×6(4.5+1.5),裙边高240mm、隔板高220mm、空边115mm、隔板间距350mm,长度分别为21.5米1条、26.6米1条、33米1条。上述输送带共计81.1米,质保期为1年。
庭审中,上电公司称于2006年4月27日向金海帆公司支付定金,后金海帆公司给其发货,但验货时发现输送带有些没带双方约定的“橡六集团”标志及产品合格证,故将不合规格输送带退给金海帆公司并要求返还货款,曾于2012年12月27日发催款函要求尽快返还货款。金海帆公司对上述不认可并称上电公司未确定要橡胶六厂的基带,当时上电公司收到输送带大约两年后才通过物流公司将部分输送带送来,金海帆公司只是暂时收下,代上电公司保管,且输送带已过保质期,未收到催款函,不同意返还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上电公司与金海帆公司存在大倾角输送带买卖合同关系,金海帆公司应按约定给上电公司供应输送带,上电公司应按约定支付金海帆公司货款。关于上电公司要求返还货款79720元的诉讼请求。上电公司称退给金海帆公司的输送带系没带有双方约定的“橡六集团”标志及产品合格证,但金海帆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上电公司未明确输送带必须带有“橡六集团”标志及产品合格证,且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上电公司提交的金海帆公司2005年4月24日给上电公司的发函“800×6(4.5+1.5)…每米983元,若用六厂基带每米加10元”,可看出,双方约定如用六厂基带每米993元,但根据上电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输送带800×6(4.5+1.5),每米仅848元,加上税后价格亦不足993元,为此,上电公司称其向金海帆公司购买的输送带是带有“橡六集团”标志及产品合格证,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且上电公司在2007年退货后至今才起诉要求返还货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对金海帆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故上电公司自行退给金海帆公司输送带不符合法律规定,又因金海帆公司不同意接收输送带并返还货款,上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海帆公司要求上电公司赔偿保管费59400元的反诉请求。因金海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管费的支出,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青岛金海帆特种胶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643元,由青岛金海帆特种胶带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电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买卖合同成立,2006年4月27日履行,是先付款后发货,上诉人于10月份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5日出具说明及妥善处理方式,没过几天,上诉人通过物流公司将部分货物退回被上诉人,直到2007年2月29日上诉人派人到被上诉人协商退款时才出具收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自2007年起,上诉人每年派人讨要退货款,被上诉人均以他人欠其货款为由,要求等待,从未拒付货款,故2012年12月27日书写催款函,2013年1月6日通过EMS寄给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上诉人未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庭审中主张其起诉的金额是7万余元,实际上只要68831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金海帆公司辩称,上诉人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EMS国内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欲证明2013年1月6日,上诉人将催款函交给河南上街速递站,向被上诉人讨要货款,2013年1月8日,该快递由青岛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妥投,本人收,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月8日重新起算,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证据2,2006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耐酸输送带质量问题的分析原因及处理意见。欲证明被上诉人耐酸输送带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承诺更换已损坏的五条,退货时积极协商减少损失的措施,与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不知道退货原因相矛盾。被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证据1,对内容不清楚,无签收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公章是被上诉人的,这只是修理意见,运输带的保质期是一年,现已超过1.5年。对证据1,上诉人提供了查询单,显示被上诉人收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复函:据贵司反映,耐酸挡边输送带产生了裙边撕裂和基带非工作面胶面撕裂现象,主要原因及处理意见:一、裙边开裂1.原因(1)设计的裙边高度与改向滚筒不匹配,改向滚筒直径小,导致裙边过度伸展;(2)压带轮与裙边间隙小;(3)压带轮小轮不能单独自由转动;(4)回程托辊间距大;(5)运行调试不好,出现挂、碰现象。2.修正措施(1)增大滚筒直径;(2)压带轮的小轮必须能单独自由转动;(3)回程托辊间距不大于1200mm。二、基带非工作面普遍起皮1.原因(1)挡边输送带运行基本特点,一是自重大,二是在大角度条件下工作,承载时上行段的下表面与钢质托辊表面摩擦力相当大,对托辊的基本要求是摩擦力越小越好,一般都采用表面光滑的钢质托辊,且必须能随带子运行而自由转动。(2)贵公司设计承载时上行段采用橡胶面螺旋托辊,托辊表面是摩擦系数大的橡胶,表面不是平面不能与带均匀接触,而是橡胶圈,凸出部分接触,凹进部分不接触。(3)运行中输送带下表面与托辊产生摩擦,输送带受到的主要摩擦力是直线的与运行方向一致的,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还会受到180度范围不规则内侧向力,这些不同方向、不规则力的综合作用结果,使胶与布之间产生剪切和剥离,这也是带子有一定使用寿命的原因之一。(4)橡胶面螺旋托辊损害大,摩擦系数大,不均匀接触,且还受到不规则倾向力破坏,造成胶面与布分离,是基带起皮的主要原因,设备对带的挂、碰造成的硬伤也是造成起皮的原因,橡胶螺旋托辊还是造成裙边开裂的重要原因之一。(5)胶带不具备耐碱性。2.修正措施(1)撤换橡胶螺旋托辊,换上光滑能转动的钢质托辊,使用寿命大大增大。(2)更换输送带时增加耐碱性。三、大倾角输送机是很理想的输送设备,从国外传入中国的技术已成熟。四、为保证继续使用现有输送设备建议,1.更换橡胶螺旋托辊为钢质托辊;2.从新更换已经使用损坏的5条带子。通过这两个步骤输送设备可从新正常运行,这也是减少损失的措施。五、我公司承诺:1.在更换现有5条损坏的带时,协商减少贵公司损失的办法,我公司会积极配合。在贵公司客户退货时,我公司也会与贵公司协商减少损失的措施。3.贵我双方及时沟通,我公司全力配合。
2013年1月6日的EMS国内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中并无内容记载,查询单显示2013年1月8日经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妥投,收件人本人收。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海帆公司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善意地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双方均基本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双方买卖合同的货物应是带有青岛橡胶六集团的“橡六集团”标志及提供产品合格证,因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规格型号,双方协商退货的。但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传真件显示的货物是有具有“橡六集团”标志的传送带,还有不具有该标志的产品,且价格不一,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选择了带有标志的货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复函,内容反映的是传送带产生了裙边撕裂和基带非工作面胶面撕裂现象问题,并无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规格型号问题,且原审法院通过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确定的价格推算,认定上诉人称向被上诉人购买的系带有“橡六集团”标志及产品合格证产品,证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上诉人提交了2006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复函,被上诉人在复函中分析了传送带产生裙边撕裂和基带非工作面胶面撕裂现象的主要原因及处理意见,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设计的设备改向滚筒不匹配、压带轮的小轮不能单独自由转动、橡胶螺旋托辊摩擦系数大等问题,更多的应是上诉人设计的设备问题,而不是认可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建议更换橡胶螺旋托辊为钢质托辊,更换已使用损坏的传动带,并承诺在更换现有5条损坏的传送带时协商减少上诉人损失的办法、在上诉人客户退货时协商减少损失的措施,并未承诺退货。2007年2月27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系“今收到贵公司”的传送带,并未说明为何收取该货物及货物价值。综上,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购买的系带“橡六集团”标志及产品合格证的传送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传送带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实其将购买的传送带送回被上诉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同意或者有其他的根据,需要被上诉人返还其货款,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6日的EMS国内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可证明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邮寄过邮件,2013年1月8日被上诉人收到了该邮件,但EMS国内快递专递邮件详情单内件品名中并无内容记载,在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邮件的情况下,无法证实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内容,且从2007年2月到2013年1月,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此时早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2013年1月收到上诉人邮件的行为不能导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见晓
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
代理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