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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白马仙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6民初659号
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培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白马仙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前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亮。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设备”)与被告山西白马仙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仙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电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被告白马仙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电设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10万元整,原告与4月底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货款,被告推诿,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对所卖产品进行了安装,原告并告知被告安装后的注意事项,时至今日,被告运行多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不予支付,故此,诉诸于法,实属无奈。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
白马仙洞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自2014年4月14日,双方订立的《产品订货合同》生效后,答辩人依约支付了其定金10万元,其送来产品安装后,因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使用、维修保养等说明和技术性资料,质检部门不给检测,而其一走了之至今。致答辩人非但不能将所购其产品投入使用,而且长期占用着答辩人的场地,经答辩人多次催促其来将其产品搬走,至今未果。因而,依据被答辩人的产品不能使用的状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望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上电设备为乙方与白马仙洞公司为甲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白马仙洞公司向上电设备订购如下设备:1、5车16人滑行龙1套(带不锈钢围栏,不包检测(含证));2、16人自控飞机1套(带不锈钢围栏,高度2米,速度1.9米/秒(免检));3、16座半豪华转马1套(带不锈钢围栏),上述设备共计250000元。合同签定地及产品检验和交货地点在甲方施工场地,合同签字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货到安装地点后付壹拾万元整(¥100000),安装调试好交付使用后,付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需要安装告知的设备,乙方提供所有的技术文件,告知费及其辅助费用由甲方承担。需检测的游乐设施,甲方负责预约质监部门检测,检测费及其辅助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补助乙方2000元)。自产品安装交付使用之日起,乙方对产品保修壹年。壹年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应将具体情况告知乙方,乙方及时派技术人员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壹年后,甲方付维修成本费用。乙方长年按厂价向甲方提供配件;甲方应严格按照说明使用和保养设备,由于使用管理未按使用说明书操作或私自改动设计而产生的问题乙方不负责任何责任。2014年5月13日,以上电设备为甲方、以白马仙洞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乙方在设备安装好,乙方应报省质监部门监测,未经过省质监局检测前不可以运行。如乙方需运行必须由甲方同意试机,在未经许可时设备不能运行。如乙方擅自运行,出现任何问题,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庭审过程中,上电设备与白马仙洞公司共同确认:上电设备已将涉案设备交付给白马仙洞公司并安装完毕。就涉案设备白马仙洞公司已向上电设备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上电设备未将涉案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材料交付给白马仙洞公司。上述设备尚未经有关质监部门检测。白马仙洞公司陈述,上述涉案设备因未经有关质监部门检测,尚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上电设备与白马仙洞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电设备向白马仙洞公司交付货物并安装后,白马仙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电设备支付相应的货款。依庭审中上电设备与白马仙洞公司共同确认上电设备已将涉案设备交付给白马仙洞公司并安装完毕之情形,白马仙洞公司应按《产品订货合同》第3条之约定,向上电设备公司再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50000元,依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协议》载明之内容及庭审中上电设备与白马仙洞公司共同确认上电设备未将涉案设备的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材料交付给白马仙洞公司,上述设备尚未经有关质监部门检测之情形,应当认定白马仙洞公司向上电设备支付剩余50000元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上电设备主张的诉请,货款10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白马仙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山西白马仙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