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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6民初657号
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培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保俊,男,1954年11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机械”)诉被告徐保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电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被告徐保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电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3900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上电机械明确上述139000元包含徐保俊欠其的借款53259元,货款86000元,其本次诉讼仅主张139000元。事实与理由:2004年6月26日,被告销售原告公司的产品,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产品交与被告,被告出具凭证一份。经过原告了解,被告担任多家公司的业务销售员,被告货款收回后不予结账,2012年2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货款及相关手续,被告仍欠原告借款和货款计139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诉至上街法院,解决此货款纠纷,2015年3月4日作出了(2015)上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查找相关证据,以及被告的签字凭证作为本次诉讼的证据及相关凭证对被告诉讼,欠款未付的事实。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
徐保俊辩称,一、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的业务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自1999年11月起开始担任被答辩人的业务员,为被答辩人销售输送机配件。2001年2月下旬,被答辩人为了加强业务员队伍的管理,与答辩人协商签订了一份关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议》。此后,答辩人以被答辩人业务员的身份推销被答辩人的产品,一般情况是,答辩人先从被答辩人财务处借取出差费用,然后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外出联系业务,与相关业务户签订销售合同、解决业务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收取货款,及时向被答辩人汇报业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交付收回的现款或支票等各项业务活动,且相互之间一直延续着这样的业务关系,直到2011年11月底,因被答辩人拒绝与答辩人核算业务提成和拒绝支付答辩人应得的业务提成,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离职。所以,答辩人对外销售被答辩人的产品是代表被答辩人实施的一系列职务行为,而非答辩人购买被答辩人产品后再出卖给第三人。就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及的2004年6月26日业务,亦是答辩人担任被答辩人业务员工作中其中一个具体业务。二、本案纠纷已被人民法院处理终结,被答辩人就本案纠纷的起诉系二次起诉,依法不应受到保护。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2年2月28日协议中的纠纷,被答辩人曾先后对答辩人提出过两次起诉,2013年3月23日的起诉(案号为2013上民初字第396号),被答辩人于2013年12月18日申请撤诉;2014年1月6日的起诉(案号为2014上民初字第86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出上诉(案号为2015郑民二终字第710号),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这次再提出起诉,其主要证据仍然是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其理由仍然是原诉理由,显然属于二次起诉,依法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就被答辩人此次起诉提交的相关证据而言,除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外,其他三份书证均无法证明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上电设备曾作为原告起诉徐保俊,主张徐保俊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就其诉讼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电设备诉称其与被告徐保俊系生意场上的合作伙伴,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双方以前的权利义务,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90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12月底支付原告90000元,如退货按以前打条价格算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主张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80000元。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起至2007年,徐保俊曾作为上电设备的业务人员联系业务,在此期间徐保俊联系多笔业务且以上电设备名义签订相关买卖合同。2001年3月1日,以上电设备为甲方,以徐保俊为乙方(业务员)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公司代表郑增才和业务员徐保俊协商,根据业务不同条件,特执订以下条款。①按公司价格给业务员算提成,20%不报销,差旅费和生活费、电话费:公司按业务员内部价算20%不报税。②不关业务员和公司到年底必须清算借条。③款到公司帐时,应及时和业务员结清。④在不低于公司价格时,厂里按20%报销和提成,都在20%内,其它业务员多提成报17%税金。⑤业务员在订合同前出差、取现金,不得超过伍仟元。⑥低于公司价格时,有公司和业务员协商解决。⑦合同订时,须要出差取现金,另可商议。⑧公司产品出厂时,不负担按装费,如需要按装,业务员负担全部费;运费,如:(运费需方不承担公司和业务员一家一半,但得超过伍佰公里)。9、在投标问题上,在投标期间数额超过伍万至十万元以上,在投标期间的差旅费、会议费,可按公司规定报销。10、以上条款,望双方遵守执行:从二〇〇一年三月一日起到二〇〇一年一十二月三十一日至。”。2012年2月28日,上电设备与徐保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徐保俊原欠上电公司货款和借条壹拾叁万玖仟元。经双方商议,达成协议:在2012年12月底给现金捌万元正;如退货按以前打条价格算清。望双方遵守协议,本协议一式贰份各一份。”上述协议载明的80000元,徐保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徐保俊曾系上电设备业务人员而非上电设备所称的“生意场上的合作伙伴”。上电设备与徐保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涉及双方确认在徐保俊担任上电设备业务人员期间所经手的业务未回笼货款部分及徐保俊向上电设备借款部分共计139000元。上述款项139000元中的货款部分,上电设备未能举出徐保俊已经与相关买受人结算、占有相关货款的相关证据,且上述协议亦无关于涉及相关货款的债权已转移至徐保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确定徐保俊系上述款项139000元中货款部分的债务人。上述上电设备与徐保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载明80000元,系由上述款项139000元经过减让而产生,故该80000元款项亦包含相关的货款部分。综上,亦不能确定徐保俊系上述80000元款项中所包含的相关货款部分的债务人,且上电设备未就上述80000元款项中货款部分的具体数额以及借款部分的具体数额举出相关证据,上电设备向徐保俊主张上述80000元款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电设备的诉讼请求。上电设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郑民二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上电设备称2007年前被上诉人徐保俊购买其公司的产品及借款,2012年2月经协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为此,上诉人上电设备主张被上诉人徐保俊偿还80000元。因被上诉人徐保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为上诉人上电设备的业务员。被上诉人徐保俊作为上电设备的业务员,并未购买占有该公司的产品,上诉人上电设备亦未能举证被上诉人徐保俊代收到该公司的货款。虽2012年2月双方协商时签订协议一份,但该协议签订时双方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故上诉人上电设备以此协议主张徐保俊偿还80000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电设备还提交有由徐保俊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出具的借条原件共计8份,上述8份借条均载明徐保俊向上电设备借差费的情况。上电设备还提交有借条复印件共计20份,证明复印件1份,上述8份借条原件及21份借条复印件、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徐保俊向其借款53259元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上电设备与徐保俊共同确认:徐保俊任上电设备业务员期间产生的差旅费由徐保俊本人负担,包含在上电设备向徐保俊支付的业务提成款中。
上电设备陈述,其本次诉讼请求139000元系依据2012年2月28日徐保俊与上电设备签订的协议,其中借款53259元系徐保俊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款项,货款86000元系徐保俊向购货单位索要回的由其负责销售货物的货款25000元及其欠付上电设备的货款61000元。徐保俊在该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的业务提成款上电设备已经与其结清。
徐保俊陈述,其向上电设备出具的借条均系其在上电设备任业务员期间,为联系业务向上电设备借支的差旅费,根据其与上电设备关于业务提成的约定,其向上电设备借支的差旅费应从业务提成款中予以扣除,但上电设备至今未就其业务提成款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上电设备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139000元中含其支付给徐保俊的借款53259元及货款86000元,其实际主张139000元之情形,对上电设备的诉请,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上电设备主张借款53259元的认定。庭审中上电设备与徐保俊共同确认:上述借款均系徐保俊在上电设备担任业务员期间,其为联系业务向上电设备借支的差费,上述差费应从上电设备向徐保俊支付业务提成款时予以一并结算。徐保俊陈述称,上电设备未将应支付给其的业务提成款进行结算,上电设备称已经进行结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徐保俊就业务提成款结算事宜,故上电设备主张徐保俊向其偿还借款53259元之诉请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电设备主张货款80000元的认定。依(2015)郑民二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上电设备本次诉请中的80000元货款已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有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对上电设备本次诉请139000元中的80000元货款,应予驳回起诉。
三、关于上电设备主张上述诉请中的剩余货款5741元(139000元-80000元-53259元)的认定。上电设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徐保俊已与相关买受人结算、占有相关货款,且其提交的发货通知单、协议中亦未有相关货款债权转移至徐保俊的意思表示,故不能确定徐保俊系上述139000元货款部分的债务人。综上,上电设备主张徐保俊向其偿还借款及货款共计139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3080元,多出部分予以退还)由原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勃
代理审判员  徐丽叶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