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11执异228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河南省三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8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8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倒盏村民族文化村内。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省三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异议人对(2021)豫0311执254号执行案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省三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提起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洛阳市伊滨区内摩天轮(MTL49)游乐设备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法院查封的摩天轮游乐的所有权为申请人,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存在错误,法院应当依法解除查封措施。1.2018年7月7日,申请人与***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馨昊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摩天轮(MTL49)游乐设备,总价款200万元。申请人依约交付游乐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检验等措施,馨昊公司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取得设备所有权的条件是馨昊公司付清全部价款(如开票据,于改票据全部兑现时)始取得设备所有权。目前,馨昊公司仅仅支付申请人50万元左右设备款,未全部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馨昊公司未取得该游乐设备的所有权,法院对馨昊公司采取强制执行而查封第三人的财产存在错误。二、本案中,馨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未取得摩天轮的所有权,直至目前,申请执行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剩余价款,申请人亦未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法院查封该摩天轮错误,故申请人应解除对摩天轮的查封措施。综上,馨昊公司未取得摩天轮的所有权,法院对摩天轮游乐设备采取的查封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2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裁定撤销对摩天轮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881元和违约金50000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豫031l执254号。执行过程中河南省三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其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河南省三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与被执行人***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未提交合同原件,不能证明其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其次,即使三立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属实,其合同内容是否合法、馨昊公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合同价款、三立公司在安装设备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三立公司是否取得被查封设备的所有权等均应当依法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确认,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对被执行标的摩天轮(MTL49)的所有权就依法不能生效,不得对抗已经生效的***申请执行***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申请人三立公司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通过)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三)财产的保管人;(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该条内容与本案执行异议无任何关联。即使依据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该条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有**申请执行人申请查、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物,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异议申请人才有权从被查封财产的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现被执行标的摩天轮(MTL49)并没有办理异议申请人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其无权主张该摩天轮的所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异议申请人的请求,继续依法拍卖该设备,所得借款优先支付答辩人的损失。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美丽老家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8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7881元。二、被告***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9元(已减半),由被告***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豫0311执25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查封了位于洛阳市伊滨区内摩天轮(MTL49)游乐设备,并张贴了封条,案外人河南省三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遂提出异议。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8年7月7日,河南省三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与***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二、2019年5月22日签订的设备移交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涉案设备安装在***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洛阳市伊滨区内,且异议人自认被执行人***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50万元左右设备款,并提交的有买卖合同、设备移交单等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规定,本院查封案涉设备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执行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异议人以所有权保留主张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请求不能排除对涉案设备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省三立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