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12民初4223号
原告济南彼得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得公司)与被告济南之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翔,被告之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嵘林、刘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书》是彼得公司受之式公司的委托,就山东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楼宇及标识系统制作签订的合同,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彼得公司加工的产品因客户对质量及材质等问题不满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形成于2017年10月12日,彼得公司加工的产品于同年11月20日、12月3日运至指定地点,同年12月6日被要求拉回整改。双方形成第一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彼得公司撤诉后,再次形成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涉案产品在第一次诉讼时,双方均认可已无利用价值,现实物已不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彼得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项目系政府招标项目,旭天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又转包给之式公司,之式公司又与彼得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工艺及材质等内容的约定与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现因实物不存在,无法确定彼得公司加工的产品实际使用的材质与客户要求是否一致,但可以确定的是其加工的产品得到之式公司的认可后,才允许运至指定地点,同时,彼得公司提交的录音中亦可证实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实物已不存在,对于存在哪些具体问题,现无法做出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对于付款方式、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未按约履行。首先,之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加工费;其次彼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再者在加工过程中,彼得公司未将施工图纸交之式公司审核,选购的材料未交之式公司检验,之式公司亦未履行监督检验职责;最后在产品运往指定地点之前双方未组织验收,才造成彼得公司加工完成合同约定项目后,因客户不满意,导致加工的产品被废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彼得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现按合同约定价款主张不妥。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之式公司按合同价款的50%支付加工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之式公司为甲方,彼得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设计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制作山东科学院生物研究所楼宇及标识系统;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42000元,项目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即126000元,自验收合同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5%,即31500元,正常运行2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5%,即10500元;项目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合同第三条乙方义务第1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和甲方定好的效果及工艺进行施工,若乙方未按和甲方定好的效果及工艺进行施工,应当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第6条约定:质量及施工验收标准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及附件中尺寸、规格、材质工艺为准。图纸经甲、乙双方确认定稿后,乙方将严格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甲方在施工完成之后应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相关细节以合同和效果图细节为准,乙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施工图纸发至甲方审核,并以此为最终的效果方案。合同附件中对项目名称、规格、数量、工艺及材质均予以明确约定,还附效果图。合同签订后,之式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42000元,彼得公司按约定进行加工制作。2017年10月24日,彼得公司为之式公司开具了21万元的工程类增值税发票,之式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入账。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应于2017年11月12日到期,彼得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201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3日,彼得公司将加工制作的产品运往山东科学院生物研究所,2017年12月6日由彼得公司拉回进行整改,后之式公司以涉案项目已由他人制作为由,通知彼得公司不再整改。
2019年3月14日,彼得公司以之式公司欠其21万加工费及利息为由提起诉讼。同年7月12日,彼得公司以双方均有和解意愿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做出(2020)鲁0112民初247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后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再次形成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涉案项目系政府招标项目,山东旭天标识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天公司)中标,该公司与山东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旭天公司承接该项目后,又发包给之式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之式公司又与彼得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之式公司提交的其与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晚于其与彼得公司签订的合同日期,之式公司对此解释其与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后补。两份合同中所附承揽项目的工艺及材质完全一致。
之式公司主张彼得公司加工制作的产品不符合要求,提交2017年11月10日旭天公司出具的“不符合要求声明”,内容如下:山东旭天标识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济南之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就山东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楼宇号示及标识制作事项的分包合同,后期施工(期)中甲方发现工程产品不符合要求,我司特此声明项目施工不再由乙方参与山东省科学生物研究所项目,乙方承接的项目由我方继续为生物所完成施工。庭审中,之式公司表示未曾将该份声明出示给彼得公司,彼得公司对该份声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式公司提交的“不符合要求声明”系案外人向该公司提交,彼得公司作为产品加工方未收到该份声明,且彼得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式公司提交的该份声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该份声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彼得公司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王顺与之式公司副总韩伟的通话录音。在该电话录音中之式公司工作人员自述项目安装后,玻璃出现裂痕等是小问题,皆属于可修复的问题,但客户(即山东省科学院生物研究院所)不同意修复。且因材质并不符合山东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的要求,故客户拒绝修复并重新确定了材质。彼得公司以此证明:1.彼得公司已按照本案双方约定的材质制作完成且已通过之式公司的检验;2.之式公司确定的材质不符合客户的要求,之式公司具有过错。经质证,之式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辩称在通话录音中彼得公司工作人员亦认可制作成果无法使用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之式公司到加工现场不代表认可交付成果,成果验收应签订书面材料;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加工成果出现的问题属于小问题,因彼得公司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加工的成果达不到效果,非因客户更换材质。
之式公司在(2020)鲁0112民初2471号案件中答辩意见为,彼得公司未完全完成定制品,仅制作了很小一部分内容,已经制作的也因质量原因及不符合设计效果图,并未实际交付给之式公司。具体质量问题如下:1.前台形象墙出现的问题:①玻璃颜色发绿②LOGO安装背后影响美观③玻璃拼接处做工粗糙④玻璃破损⑤玻璃胶粘合处粗糙⑥底座颜色偏差。2.书吧出现的问题:①制作与效果图形式颜色不符②蓝色立柱材质与要求的材质不一样③柜子有表皮脱落的现象。3.总导视出现的问题:①高度尺寸过于笨重②材质与要求的材质不一样,报价单上的材质是不锈钢③颜色拼接处做工粗糙④未验收已破损⑤画面有气泡,有其他的非设计颜色。在该次诉讼中,双方未对实物进行核实,彼得公司主张加工的产品尚在仓库存放。之式公司在该次诉讼庭审中陈述,彼得公司将产品拉回后,之式公司将已找他人代作的情况告知,且安排了新的制作方到彼得公司厂房查看,因质量问题太多,已无法利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两次诉讼中的庭审陈述,及本院查明的无争议事实,结合录音内容,本院认定彼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加工产品并运至山东省科学院生物研究所,因为产品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及材质问题,导致客户不满意,产品被拉回,后因客户不同意整改及安装,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一、限济南之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彼得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加工费105000元;
二、驳回济南彼得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计2412元,由济南彼得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济南之式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丽
法官助理 于彩霞
书 记 员 韩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