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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4579号
原告:***,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英,浙江当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第三人:兰溪市溪西商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岭西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078682160A。
法定代表人:郑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第三人兰溪市溪西商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英、被告***、第三人兰溪市溪西商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村村民,2018年拆迁安置时跨区域在排岭新村选房。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中坐落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新村5号楼二单元1002室拆迁安置房屋转让给原告,建筑面积为93.63m³,房屋价款人民币663836.7元,签订协议当天支付427335元,余款230501.7元在向房地产开发商购房手续时付清,其它购房费用均由乙方自付;甲方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此房屋的转让手续,在政府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不得违约,如违约,双方任何一方必须向另一方赔偿房款总金额的一倍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669836.7元[(回购价4500元/m*+建安价1890元/m*+跨区域差价700元/m²)x93.63m*+溢价6000元],2018年4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购房区域差价柒佰元/平方米,如果办领房卡时不收购房区域差价柒佰元/平方米,房主***应退还购房人***叁万元整”。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20年上半年被告就接到第三人通知可以去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告不愿意交纳700元/平方米的购房跨区域差价,被告拒不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明确予以拒绝,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21年3月22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6月17日开庭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参照同类案件案号(2021)浙0781民初492号案件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结果执行,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去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上述时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视为被告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现上述和解协议约定条件已生效,被告仍拒绝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办理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新村5号楼二单元10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承担购房跨区域差价人民币65541元;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991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商品房买卖的关系,不是安置关系,购房款价格的构成我们在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是不存在的,价格构成并不是如原告所说。不管是否补交差价,是我和第三人的关系,和原告没有关联,所谓的双方参照同类案件处理,本案和那个案件是不同的,我不需要交差价。我这里有一份兰溪市自然资源局的决定书,回复我不需要补交差价,因为所谓的补差价是跨安置小区的补差价。
第三人兰溪市溪西商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目前还没有具备由第三人为被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是在支付全部购房款后根据通知办理,但是本案被告并没有全额支付房屋的购房款,被告是枣树村的村民,根据政策所安置的房屋为枣树村南侧的房子,该地块的市场调节价为6300元,被告在2018年4月6日向云山街道枣树、后地现场征迁指挥部跨区域选房的申请中已经明确知道跨区域选房会有差价,也承诺补差价。被告申请的排岭新村的房源为7000元每平方,应该补交700元每平方的差价,案涉的房屋在程序上已经可以办证,在被告向第三人补交差价后,第三人将替被告办理本案涉及房屋的登记手续。
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差价,兰溪市溪西商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因跨区域选房的购房款65541元;2.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从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应付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针对第三人的诉请,被告***辩称,第三人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补交差价是无中生有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房屋征收安置结算单,证明被告取得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
3、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的基本情况。
4、补充协议、收据、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款包括跨区域差价的事实。
5、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参照(2021)浙0781民初492号案件判决结果执行等内容。
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本案起诉,后又撤诉。
7、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参照同类案件被告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兰溪市城中村改造定向房源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合同,购买价格是6390元/平方,合同里面并没有提到差价。
2、定向房源房票、电子发票,证明购房款我已经支付完毕。
3、兰溪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决定书》、《其他法定告知单》,证明跨区域安置补差价是不存在的。
4、胡根良、黄美娟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被告类似情况的不用补充差价就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
5、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兰溪市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意见的通知,证明枣树村和排岭村都属于一级地块,房价应当是一致的。
第三人兰溪市溪西商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兰溪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跨区域选房申请表,证明各个地块的市场调节价,被告选择安置地块的有700元差价的事实,以及被告向征迁指挥部申请并知悉本人应自愿补充差价的事实。
2、兰溪市城中村改造定向房源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其中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其中证据1、2、6、7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4、5系原、被告之间的行为,三性无法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和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公告中的政策并不适用于枣树地块,申请表虽然是被告书写,但是应该是无效的,被告已经付清房款,并没有违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跨区域选房申请和证据2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村村民,2018年拆迁安置时,被告于当年4月6日向现场征迁指挥部提交跨区域选房申请表,申请在排岭新村选房,并承诺“已知悉跨区域选房有关政策,知悉该小区模拟市场价高于枣树、后地指挥部指定小区房源模拟价,本人自愿补缴差价”。201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新村5幢2单元1002室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93.63m³,房屋价款人民币663836.7元,约定被告在政府允许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669836.7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兰溪市城中村改造定向房源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新村5幢2单元1002室拆迁安置房,单价每平方米6390元,总价款598295.7元,合同还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房款598295.7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后,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购房区域差价柒佰元/平方米,如果办领房卡时不收购房区域差价柒佰元/平方米,房主***应退还购房人***叁万元整”,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因被告未交纳700元/平方米的购房跨区域差价,第三人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补交差价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明确予以拒绝。2021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6月17日开庭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参照同类案件(2021)浙0781民初492号一审判决及二审判决结果执行,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去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如上述时间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视为被告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执行”。(2021)浙0781民初492号案件中,与本案被告同为枣树村村民黄某因跨区域选房到排岭新村被判决应补交差价,二审维持原判决。
另查明:本案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系枣树村所在区域而非排岭新村所在区域房屋单价,根据兰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溪市桃花坞区块棚户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各地块产权调换换房优惠价(住宅)一览表,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后地现场征迁指挥部指定小区房源的市场调节价为6300元/平方米,排岭新村的市场调节价为7000元/平方米。该价格为高层住宅楼第7层的价格,其他楼层计价时,每升高或降低一个楼层,价格相应增减30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属于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其原被征收的房屋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枣树村,现定向购买的房屋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新村,属于跨区域选房。不同区域房源价格存在差异属于客观事实,被告在填写的跨区域选房申请表中也明确其知悉跨区域选房的有关政策,并自愿补交差价,第三人兰溪市溪西商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在购房合同之外补交差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兰溪市城中村改造定向房源买卖合同》中并未确定补交差价的金额和补交期限,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应适用于补交差价,第三人不得据此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但第三人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差价,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庭审中承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已不存在其他障碍,在本院支持第三人诉请判令被告补交差价的情况下,为减少讼累,一揽子解决纠纷,本院可同时判令第三人限期为被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补交房屋差价、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兰溪市溪西商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跨区域选房应补交的购房款人民币65541元,第三人兰溪市溪西商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补交购房款后十日内将被告***购买的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排岭新村5幢2单元1002室过户登记到被告***名下;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兰溪市溪西商圈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5元(已减半)、保全费1870元,合计4505元,由原告***负担3390元,被告***负担1115元。
原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春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叶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