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3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增,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二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3956441E。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7633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增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兴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恒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2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增、恒瑞公司、热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了本案的部分事实,但在涉及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支付方面明显避重就轻,并由此导致其出具的判决明显适当,主要有如下几点内容:一、关于本案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本案可以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中标公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首先,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情况。涉案工程为公开招标项目,在项目中标后,***与**增依据划分的工程施工段开始各自施工,***进行了西关鸿运和西阁小区、圆中方和食品公司、外贸新苑和温州家具城三个区域的施工,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交了大量的施工过程记录用以证明,由于***迁移地址导致的档案丢失等各方面原因,仅向法庭提供了部分施工记录,但***提交的其负责人施工部分的射线检测报告是完整的,射线检测报告中不仅都全部管道和管材的检测记录,还有对应施工区域的图纸,足以确认***是按照招投标文件进行的施工,施工内容基本没有偏离,因此结合***施工记录、涉案工程图纸、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量清单、***的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是按照投标文件的内容完成的相应工程量。其次,根据本案情况,可以以招、投标文件和中标公告(通知)作为认定工程款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目的虽然只是为了规范阴阳合同,但是结合本案事实,依据热电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审计,究其原因,是该公司长期拖延的所致,并且根据其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未经任何一方签字确定的“结算文件”,大幅度压低了工程价款,以至于出现低于成本价的情况,这与通过签订阴阳合同降低中标价款又有何异。因此本案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工程价款。第三,热电公司在工程完工后近七年的时间不进行审计结算,已经严重违法、违规,应当依法纠正其行为,且依据现行的相关规定,作为财政投资项目的涉案工程也不得以审计结算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一直存在施工领域,但是他存在很大的弊端,不少建设单位以等候审计结果为由,拖延工程计算时间、拖延支付工程款。早在2017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发布复函“取消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2020年2月,住建部再次发出通知,也明确提到“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工程款结算和工程款支付,2020年7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出台,并再次提到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恶意拖延结算审计,并且企图无故大幅压低工程价款,主观上存在恶意减低工程价款的嫌疑,其利用国有企业优势地位,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纠正其不当行为,以***按照招投标文件完成的工程量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因此本案一审中热电公司以涉案工程未审计为由拒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按照现有的付款进度推断,热电公司的支付第二笔款项1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该时间恰恰为涉案工程签署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很显然该笔款项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支付的款项,即工程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审计价款的80%,那么热电公司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在支付工程款时,其掌握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结算审计时间和付款的主动性等,且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热电公司在一审庭审和答辩意见中均以项目未审计、其已经超付工程款的说法明显违背常理。即使按照这个付款比例推算,涉案项目的结算审计价格也应当为310万元除以80%,即387.5万元,也并非无可考证,或者价款不能确定。二、关于一审扣除的材料款项认定方面。**增提交了其与青岛发达热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物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843363元,并同时提交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为***代付了部分管材、管件费用,关于该部分的认定存在以下几点问题:其一是***从未委托过**增代为采购涉案工程的管材和管件,其二是一审庭审中**增自述其与热电公司、青岛发达热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青岛恒瑞工程公司均为长期合作关系,无法证明其向青岛发达热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上述管材、管件用在了本案涉案工程之中;其三是证人**与**增存在长期合作利益关系的可能性,证人也未接受***质询,其证明效力存疑,不应当认定其证明效力,且证人也仅证明了“合同中明细上的管材、管件等材料均送到了**增施工的工地上”,也未明确指明为涉案用于涉案工程;其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增仅提交了其采购和付款的证明,均为间接证据,没有直接的供货证明,而***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涉案工程管材、管件的送货单等交货单据这样的直接证据,从而证明***施工部分的管材、管件为其自行采购,但明显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一重要问题,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请求二审充分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三、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施工分包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并施工后,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比例,合伙人**增扣除所有税费及2%管理费后,再有合伙人**增扣除中标后开工前所有配手续费用及资料员的费用后,再根据各合伙人承包范围所占投标造价总额比例付给合伙人***工程款。无质量缺陷拨付至发包方青岛兴平热电付款的比例。”根据上述约定,**增应当按照热电公司的付款比例向***支付款项,而**增分别于2014年12月、2016年5月就已经收到相应款项,而至起诉期间,***曾多次向其催要工程款,**增却隐瞒已收部分工程款款的事实,拒绝向***付款,其主观上存在向***拖欠工程款的恶意,应当向***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即使为其留取一定时间的付款履行期限,利息的起算时间也绝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和判决明显有失公平,不利于维护社会诚信体系,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四、关于恒瑞公司扣除30万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增挂靠恒瑞公司进行项目的投标,该行为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其收取管理费违背法律规定。其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意见和思路,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如果被挂靠人恒瑞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并且能够举证证明管理实际投入费用具体数额,可以依据一定的比例留取管理费,而本案中恒瑞公司仅出借了资质,并未参与任何的工程管理,也未产生实际支出,亦未代**增或***垫付任何费用或代扣税款。另,一审庭审中,**增与恒瑞公司之间均认可相互之间为默契合作,没有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因此综合上述,恒瑞公司留取管理费、税费、劳务费共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留取上述费用,应当将该30万元支付给**增,并由**增按照约定比例支付给***,因此恒瑞公司应当在上述扣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涉案工程属于政府财政投资的项目,并经过了公开招投标程序,在招投标后热电公司企图拖延审计期限,并以此压低***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其行为已经严重背离了招投标文件,因此本案综合各方面原因考虑,并兼顾招投标市场秩序和维护诚实信用契约原则,均应支持***的上诉请求。
**增辩称:不认可***的上诉意见。该工程自从竣工至今***及其工作人员一直不配合工程的甲方(建设单位热电公司)不签字不审计不提供所干的工程量部分的探伤报告,热电公司的经办人和分管领导都分别给***打电话叫他到热电公司结算工程造价,***拒不到热电公司结算,错误的认为中标造价和原合同造价为即是实干工程造价,他们的错误的行为导致了到今天使该工程未审计出最终正确的造价。其中我和***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第四款合同造价,合同价款详见***和**增的施工分包协议,协议中的第四款合同价款,合同总价:详见原始合同、按实结算(以建设方和中标单位最终审计值结算为准),所以根据我和***的施工分包协议约定一审时我也曾经提出他不具备合同实际价值的起诉条件,而且2016年开始***和姓孙的施工的,在建设单位热电公司进行初审时所施工的工程的价款远远低于原中标造价中的所接近一半的工程量造价,所以***及工作人员姓孙的一直不到热电公司进行初审结算,所以***从诉讼开始至今就抱有一种错误的幻想,钻法律空子,将原合同造价视为实干造价。***与**增的协议约定的是按实结算不是按照投标造价,需要经过审计。
**公司辩称:1.恒瑞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来往,因此***没有理由起诉或者上诉恒瑞公司,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对恒瑞公司的诉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恒瑞公司将热电公司转账的款项扣除税费和部分费用,其余的部分全部转给了**增,已经得到了**增的认可,因此该案是***与**增之间的纠纷,与恒瑞公司也没有关系。
热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恒瑞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与***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需完成政府审计后才能最终付款,现没有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我公司已向恒瑞公司付款310万元,按照实际工程量已经超付工程款,待实际施工方与我公司进行工程量确认及平度市审计局审计后多余的工程款应退回我公司。
上诉人**增上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审计,不具备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增与***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中第四条载明“合同总价:详见原始合同,按实结算(以建设方和中标单位最终审计值结算为准)”,**增和***应等恒瑞公司和热电公司根据审计值结算完成后,双方再进行结算。因***不予配合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审计,也无法进行最终结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增收到工程款远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能根据**增收到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应等到审计完成之后按实结算。热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热电公司支付给恒瑞公司的金额已经超过按照热电公司核定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增也予以认可。***清楚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金额远低于140万,才会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判决**增付给***937133元,会让***获得不义之财,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等审计完成之后各方再按实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辩称:一、涉案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且为招投标项目,***有权依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金额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为平度市政府采购项目,项名称为“平度市2014年汽改水项目主管线至换热站高温水工程施工”,由平度市政府招采部门于2014年通过政府招采平台进行了公开招标。结合招标文件和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本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涉案工程不得已“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涉案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2.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回复中国建筑业协会作出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由此可见,立法部门对于“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情况是不提倡的。3.2020年2月26日住建部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由此可见,工程主管部门也是明确杜绝“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因此,不得以涉案工程为进行审计为由作为**增和恒瑞公司、热电公司延期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二、涉案项目为招投标项目,施工当事人有权依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增以工程款超付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为***与**增通过恒瑞公司参与的平度市政府招采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平度市2014年汽改水项目主管线至换热站高温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也明确规定:办理《中标通知书》后,招标单位于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报平度市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管理科审查备案。经备案的合同才能作为办理各种建设手续、现场监督检查、竣工结算。竣工备案、纠纷仲裁诉讼的依据。这是法律法规关于招采项目的相关规定,另外结合案件的庭审情况,**增与恒瑞公司、热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因此**增的此项主张理应驳回。三、**增也未按照与***之间的协议约定将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支付***。根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增早已经收到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其并未按照与***之间的协议约定向***付款。综上所述,**增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恒瑞公司辩称:1.恒瑞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任何来往,因此***没有理由起诉或者上诉恒瑞公司,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对恒瑞公司的诉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恒瑞公司将热电公司转账的款项扣除税费和部分费用,其余的部分全部转给了**增,已经得到了**增的认可,因此该案是***与**增之间的纠纷,与恒瑞公司也没有关系。
热电公司辩称:同意**增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增向***支付工程款2584273元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暂时至2020年12月30日为609323元);上述合计金额3194046元;2.判令恒瑞公司、热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增、恒瑞公司、热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经公开招投标,2014年8月恒瑞公司中标。招标文件对投标单位基本要求中规定,投标单位中标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转包、分包。热电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热电公司将2014年汽改水项目主管线至换热站高温水工程施工第二标段承包给恒瑞公司施工,工程造价5168546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工程开工后,先拨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审计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缺陷拨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1年后付清;招标文件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2016年5月20日,恒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青岛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山东天润热电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热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四家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验收为合格。2014年12月30日,***与**增作为合伙人签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案涉工程原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原始合同及实干工程中的工程量。合伙人**增与***基本各占50%的比例(准确率以最终建设单位及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并施工后,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比例,合伙人**增扣除所有税及2%管理费后,再有合伙人**增扣除中标后开工前所有跑手续费用及资料员的费用后,再根据各合伙人承包范围所占投标造价总额比例付给合伙人***工程款,无质量缺陷拨付至发包方青岛兴平热电付款的比例,每次开发票,合伙人**增扣除所有税金和管理费;合伙人承担所承包项目的2%管理费和相关所有税金及与合伙人中标后所产生的非生产性合理费用按各自所干工程量比例分摊;工程根据结算总值,再根据所干工程比例作对比,对于投标前费用及中标后跑手续费用,均摊费用;各自干的工程量对协调村庄村民及各小区等费用自己负担,并报建设单位核入工程结算中。案涉工程实际由**增和***施工,庭审中***与**增均陈述对案涉工程各干了一半。2014年12月12日、2016年5月20日,热电公司分别付给恒瑞公司工程款210万、100万元。恒瑞公司主张,收到热电公司工程款310万元后,恒瑞公司留下税费、管理费、劳务费共30万元左右,其余的全部转给了**增。**增主张共计收到恒瑞公司260万元左右,全部是通过转账收取的。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恒瑞公司与**增均未提交转账记录来证实双方之间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祝对案涉工程,热电公司与恒瑞公司未最终结算,亦未进行审计。诉讼中,***申请对***施工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又于2021年8月4日当庭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增提交如下证据:1.**增自己书写支出费用明细1份,拟证明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支出村民处理关系费用44840元;2.**增自己书写支出费用明细1份,拟证明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支出投标费用102400元、资料员费用5000元、验收专家费2000元;3.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支出保险费1400元;4.测绘测量费发票4份,拟证明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支出公路边主管网测绘费用13403.16元;5.3000元收据1份,拟证明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支出市联社家属楼区域燃气管道费用3000元;6.平度市从******装处收款收据1份、证明1份,拟证明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支出地下管线、有线电视、通信等施工费用135720元;7.供货方为青岛发达热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物资购销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843363元),**增之妻***尾号5481账户向青岛发达热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分三次分别转款100000元、400000元、401227.07元的凭证3份,拟证明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支出管材费用462867元;8.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是青岛发达热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加盖青岛发达热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物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合同是与**增商谈的,**增代表恒瑞公司,合同中明细上的管材、管件等材料均送到了**增施工的工地上。***质证称,证据1、2是**增自己书写,没有经过***同意,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4付款方分别为恒瑞公司、热电公司,且没有付款流水作为付款凭证,真实性不能认定,与***无关;证据5、6,***并不知情,没有付款流水,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有关;证据7,***不知情,不能证明与***有关,且是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的,不应采信;证据8,证人陈述材料是供给了**增,与***无关,转账数额与合同金额不符,不应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2是**增自己书写的费用明细,***不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4虽为正式发票,但付款方分别为恒瑞公司、热电公司,不能证明与***有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5、6没有交易记录作为凭证,不能证明与***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7、8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述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热电公司为发包人,恒瑞公司为承包人,***与**增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可否向热电公司、恒瑞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可否向**增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如何确定。
一、***可否向热电公司、恒瑞公司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热电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未最终结算,亦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审计,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数额不确定,***也撤回了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的鉴定申请,***没有证据证明热电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要求热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恒瑞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要求恒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可否向**增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之外签订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结算协议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根据案涉***与**增之间签订的《施工分包协议书》内容来看,实际上该是***与**增两人之间的结算协议,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和**增具有约束力,***、**增均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增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按所占投标造价总额比例再付给***工程款。恒瑞公司既然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增,***向**增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增与***的工程量基本各占50%的比例,在庭审中又陈述各干了工程的一半,在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具体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暂确定双方案涉工程施工工程量各占50%。其次,恒瑞公司主张已支付**增工程款280万元左右,**增认可收取工程款260万元左右,并称均是通过转账收取的,**增完全可以通过提供转账记录来证明其收取多少工程款,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增收取恒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80万元。第三,**增提交的供货方为青岛发达热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物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843363元),有**增之妻***向青岛发达热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转账凭证、青岛发达热电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言相互佐证,应认定真实。同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部分管材、管件另行采购,一审法院认定该物资购销合同具有证明效力,该合同中材料明细涉及***施工区域部分金额462867元,为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应支出的管材、管件费用,应从**增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虽然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是**增超出举证期限而提出的,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一审法院应予采纳。对于**增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且***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增可进一步搜集证据,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再行主***。据上,**增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为937133元(2800000元/2-462867元)。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工程款937133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对热电公司、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52元,由**增负担9492元,由***负担2286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增施工的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但***、**增之间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中明确了二者之间对于工程款的分配方式及比例,现**增已实际收到了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已收工程款项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进行分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其余工程款,双方可待再行收到工程款或最终结算审计后再另行分配。**增主张热电公司付给恒瑞公司的款项已超过热电公司核定工程量的工程款,无证据证实,且热电公司亦未对此提出证据主张,本院对**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主张全部工程款,并主张以招投标文件和中标公告作为结算依据。但***施工的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在庭审中称其认为甲方已完成结算,但热电公司与恒瑞公司均不认可,且提出系因***不配合无法未完成审计。***认为热电公司在完工后近七年不进行审计结算,已严重违法。即便***该意见属实,但也需要对工程进行结算方可认定工程造价,在此情形下,***完全申请司法鉴定。***在一审中曾申请过鉴定,但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案中无法确认***主张的全部结算金额。
关于***主张的利息应自**增收到款项后起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系***与**增之间的款项分配,并未明确**增收款后向***付款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主***公司扣除30万元没有依据的问题,根据***与**增之间的分包协议书约定,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比例,需扣除所有税及2%管理费,再行分配。因此,恒瑞公司扣除部分款项并非没有依据,至于扣除的数额是否正确,属于与恒瑞公司之间的结算问题,现双方并未实际进行结算,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可待结算完成后根据结算情况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5元,由上诉人***负担11684元,由**增负担131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