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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02民初452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刚,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男,汉族,农民。
被告:山东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州生物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思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刚、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刚、被告思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茂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70560元,被告***、思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经九州劳务介绍所介绍,为被告***干建筑活。当天下午原告在搭建房顶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聊城市中心医院、鲁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思成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又包给***,***、***均没有相应资质。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12224元、护理费24448元、交通费1000元等总计70560元。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垫付医疗费39000元。***是承包的***的活,***也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将工程转包给***,并告知其找可靠的工人,并叮嘱他们注意安全。***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多元。
被告思成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被答辩人从未干过建筑活,无资质、无能力,又违反操作规程、不听指挥。二、本次事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答辩人已将该工程包给了***,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由两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按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6日,原告经九州劳务介绍所介绍,到***承包的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每天劳务费100元。当日14时15分许,原告在房顶作业时摔下受伤。房顶距地面7米许,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在有倾斜度的房顶安装岩棉复合板。原告之前未从事过该工作,***未对其进行培训,工作时未系安全带、未戴安全帽,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中心医院,次日转至鲁西骨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83天,伤情为重度多发损伤,花费医疗费77054.0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姐姐(职业为农民)护理。
另查明,2014年2月,山东和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5#、6#生产车间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思成公司,思成公司将6#生产车间的全部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又将房顶岩棉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思成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均无相应资质。***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37115.26元,***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1960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将山东博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和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后撤回对该二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向***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雇员选任、安全生产条件保障等方面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为70%。原告应知道从事的工作具有危险性,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为30%。思成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又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故***、思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为77054.0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224元(147.28元/日×83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2224.24元(147.28元/日×8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90元(30元/日×83日);根据原告伤情,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04792.3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3354.61元(104792.3元×70%),***已经支付37115.26元、***已经支付19600元,再支付16639.35元,***、思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3354.61元,扣除已支付的56715.26元,再支付1663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负担1348元,由被告***、***、山东思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穆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汝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