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6民初3383号
原告:陕西锦业鸿天农资有限公司。
住所:陕西省延安市洛川县工业园区苹果后整理示范区小微企业创业新基地2排1号。
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洛宁县小界乡**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原告陕西锦业鸿天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锦业鸿天农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锦业鸿天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7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3959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住宿费1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工材料费95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返工费用2219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订《2020年防冰雹网推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2020年11月25日之前完成位于××县的500亩防雹网支架搭建工程,同时原告向被告预支了部分工人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履行义务,未按约定完成工程,并于2021年1月10日携工人工资私自离开工地,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原告先后向施工队工人垫付工资39590元及工人住宿费1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私自拿走价值9500元材料。被告以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2020年9月11日,其与原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签订了《陕西锦业鸿天农资有限公司2020年防雹网推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揽的宁县焦村镇东润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约500亩防雹网支架搭建与防雹网安装工程转包于被告实施,并对工程价款、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带领工人及工程材料进场,但不久原告要求被告停工等待接受劳务方支付工程款后再开工,致使支架工程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40天。待工期间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被告负担,致被告无法实现盈利目的,双方为此多次协商无果,被告于2021年1月8日明确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减少损失,但原告拒不给被告支付工程款,致工人工资无钱支付,在劳动监察部门责令下,原告向部分工人支付工资。2.原告诉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违约在先,继续履行合同不但无法实现被告合同预期,也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并且合同部分约定显示公平,应属无效。工期延长责任的承担合同无明确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和远远高于30000元,故原告给被告支付的30000元工程款理应归被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陕西省××县签订了《2020年防雹网推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完成原告承包的的位××县约500亩防雹网支架搭建及安装工程,每亩价格450元,合同金额225000元,最终搭建面积以原告提供的面积计算。防雹网支架搭建工程自签订本合同后4天动工,工期40天,在施工期间,原告方有义务随时检查、督促、配合被告施工,发现施工问题,被告及时纠正。被告施工人员及防雹网支架搭建工程所需相关材料进场后,原告付给被告5000元,支架工程进行到一半时付款25000元,支架工程结束后扣除质保金10000元,下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施工期间,因施工发生不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施工人员吃住由被告承担。合同并对免责情形、质量保证承诺、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入场进行施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微信转账方式给被告于2020年9月26日转账20000元、同年10月8日转账2000元、同年11月8日转账5000元、同年12月30日转账1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完成工程,***协商解除合同。2020年11月19日,被告给其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5000元,下余39590元原告替被告清偿。同时查明,双方对该工程至今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20年防雹网推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构成违约,双方应对被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价款进行结算。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短欠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原告应先行清偿,故原告给被告垫付工人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可在垫付工资后进行追偿。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住宿费等诉讼请求,因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清算,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划分、工程施工面积及工程款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锦业鸿天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减半收取计1951元,由陕西锦业鸿天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玉 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