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0-14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3362号
原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军兵。
被告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凤岭。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宿州市中联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849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茹华丽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星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