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广安路2899号西岸国际花园北苑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8125T。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94110649U。
法定代表人:杨凤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1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2015年民诉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之前的管辖约定没有溯及力。请求: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9)川1923民初15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原审原告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故该案应当适用现行有效的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隧道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项目位于平昌县境内,故平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为争议管辖法院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赖 敏
审判员 王健宇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骆永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