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24民初540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凤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邓红树,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诉被告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杨劳务公司)、第三人邓红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169元、护理费12929.7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7897.5元等共计225690.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邓红树系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从2009年期间应邓红树的要求就跟随其从事各处工程施工一直至今,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按每月6000元计算。2014年度,41省道永嘉福佑至沙头段公路工程由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承建。被告承包41省道永嘉福佑至沙头段公路工程上岙山隧道工程。2015年元月,原告因邓红树的调遣从河南省三淅高速西安岭隧道出口工地上来到41省道永嘉福佑至沙头段公路工程岙山隧道出口工地(位于永嘉县岩头镇下日川村)进行施工。2015年2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地里施工时不慎从水箱上跌落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严重立即转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劲椎骨折、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性眼眶骨折等伤势。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共计11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0万多。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为原告申请工伤,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受伤应属于工伤,被告应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侵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双杨劳务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在劳动期间受伤,且由被告双杨劳务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第三人邓红树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但本案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现原告***即直接要求被告参照工伤进行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本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虞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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