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28民初1302号
原告:周国福,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龙,芷江县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职务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华,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系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周上元,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94110649U。
法定代表人:杨凤岭,法定代表人。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周国福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周上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国福申请追加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国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龙、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治华、被告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吴泽刚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国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2012年4月20日前应聘在芷江县哨路口沪昆高速十四局姚家隧道,在工作时开挖不慎被石头砸伤,屁股摔伤,痛晕倒在地,承包此工程的承包商被告周上元没有送原告去正规医院治疗,而是让村医生田达桥来工地治疗原告。原告没有得到赔偿,在工地因工受伤治疗两个多月,就连跟老板谈好的5000元一月的保底工资都不给,被赶回家后只好自己求医治疗,因耽误了最好的治疗时期,不到几个月在吉林市蛟河市人民医院检查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医生建议原告手术,手术费要十几万,原告家庭贫困,受伤部位骨质增生,一年四季药物不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周上元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知道被告周上元没有相应的资质,而审理过程中追加的被告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也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周国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周国福和中铁十四局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周国福是在2012年4月受的伤,直到2018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沪昆高铁芷江段由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承建,中铁十四局将土桥姚家隧道2﹟斜井和一个出口的劳务分包给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上元是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芷江工地的负责人,黄加育任劳务施工队队长。2012年4月20日,周国福在土桥姚家隧道2﹟斜井做工时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加育当天就送周国福去了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此后安排周国福在土桥镇哨路口村卫生室田达桥处治疗了20天,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012年6月28日,在芷江县法援中心及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周国福与施工队(黄加育)经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施工队一次性支付给周国福工伤补助费等费用6000元,工资、医疗费用由施工队据实支付。同时约定施工队支付完上述费用后,此次纠纷终结,施工队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施工单位已对赔偿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故不应再向周国福承担赔偿责任;2.周国福是在2012年4月20日受的伤,于2012年6月28日与施工队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于2018年12月5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周国福提交的吉林省蛟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广州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认为两份诊断证明都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组证据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对周国福提交的临武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被告认为此诊断书的诊断结果写明的是周国福患有颈椎病,而此前周国福在工地上受伤后经确诊的受伤部位为腰部,故此诊断书不能证明周国福现有的伤是因在工作受伤后所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国福在工地受伤后经芷江县人民医院医师诊断其受伤部位为腰部,即临武县人民医院与芷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不一致,且周国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临武县诊断的结果颈椎病是因腰部受伤而引起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对周国福提交的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被告主张其没有确认周国福的病情是其在工地上受伤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前后不同医院的诊断结果无法证实周国福起诉时的伤情是其在工地受的伤而引起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周国福提交的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被告认为病历资料上的字迹潦草,且没有诊断医师的签字和医疗机构的公章,故无法证实周国福所说的股骨头坏死是否属实,而周国福仅凭一张诊断证明书的复印件而诉请赔偿治疗费用,在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是不能确定的,故对要求赔偿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认,因对此组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4.对周国福提交的工地工友的证明材料,被告就此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周国福未申请任何工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次,即使此份证明材料真实,但是也只能佐证周国福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而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周国福现在的伤情是由于其在工地受伤后而导致的,但以此份证据是无法佐证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5.对周国福提交的对田达桥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国福提交此证据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人民法院不应采纳,本院认为因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6.对周国福提交的一系列信访材料,拟证实其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实践,可以认定周国福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信访的方式主张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对周上元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周国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协议书上的字并不是他本人签的,而且也只签了一份金额为4000元的协议,此款项也是从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金晓岚手中拿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国福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周上元提交的此项证据予以采信。8.对周上元提交的芷江县人民医院CT、DR报告单,周国福认为芷江县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存在漏诊的可能,自己现在的伤情就是由于在工地受伤而引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芷江县人民医院是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且周国福的漏诊主张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9.对周上元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实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周国福就此追加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此案的争议在于周国福现在伤情是否是因其在工地上受伤而导致的,与工程承包商是否具有相应分包资质虽无直接关系,但就周国福受伤一事的责任承担问题具有关联,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根据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沪昆高铁芷江段由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承建,中铁十四局将土桥姚家隧道2﹟斜井和一个出口的劳务分包给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上元是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芷江工地的负责人,黄加育任劳务施工队队长。2012年4月20日,周国福在土桥姚家隧道2﹟斜井做工时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加育当天就送周国福去了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此后安排周国福在土桥镇哨路口村卫生室田达桥处治疗了20天。2012年6月28日,周国福与代表施工队的施工队队长黄加良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但随后周国福的身体愈加不适,周国福便到不同医院求诊,他认为自己的病情即是因为在工地受的伤而引起的,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此工程的承包人、施工负责人、分包人,故三被告理应赔偿周国福因施工过程受伤而需花费的医疗费。而中铁十四局有限公司主张其未与周国福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则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即将周国福送往医院救治,经芷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无大碍才转回诊所,随后双方达成协议,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方已履行完协议的内容,同时三被告主张周国福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三被告皆认为不应再向周国福赔偿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周国福主张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此工程的承包人、施工负责人、分包人,故三被告理应赔偿周国福因施工过程受伤而需花费的医疗费,但是周国福提供的先后在不同医院诊断所出具的病历资料等由于与周国福受伤的时间具有较长的时间差,且前后不同医院的诊断并不能证明周国福现在的伤情是由于其在工地受的伤所引起,此外,周上元提交的赔偿协议上有周国福的签字,虽然周国福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名字并不是他本人签的,也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周国福并未对协议上他的签字提交任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字迹鉴定证明等来证实他的署名是伪造的,同时协议内容也已明确被告在履行完协议内容后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周国福主张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国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周国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源登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周晔莹
代理书记员 贺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