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红,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59891。
法定代表人:吴言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华,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莒县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上元,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94110649U。
法定代表人:杨凤岭,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泽刚,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8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工作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周上元没有将上诉人送去正规医院治疗,贻误了最好的治疗时机,直接导致上诉人股骨头坏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高度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受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应由上认人举证。三、一审判决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3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沪昆高铁芷江段由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承建,中铁十四局将土桥姚家隧道2﹟斜井和一个出口的劳务分包给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周上元是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芷江工地的负责人,黄加育任劳务施工队队长。2012年4月20日,***在土桥姚家隧道2﹟斜井做工时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加育当天就送***去了芷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此后安排***在土桥镇哨路口村卫生室田达桥处治疗了20天。2012年6月28日,***与代表施工队的施工队队长黄加良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但随后***的身体愈加不适,***便到不同医院求诊,他认为自己的病情即是因为在工地受的伤而引起的,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此工程的承包人、施工负责人、分包人,故三被告理应赔偿***因施工过程受伤而需花费的医疗费。而中铁十四局有限公司主张其未与***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则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即将***送往医院救治,经芷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无大碍才转回诊所,随后双方达成协议,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方已履行完协议的内容,同时三被告主张***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三被告皆认为不应再向***赔偿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此工程的承包人、施工负责人、分包人,故三被告理应赔偿***因施工过程受伤而需花费的医疗费,但是***提供的先后在不同医院诊断所出具的病历资料等由于与***受伤的时间具有较长的时间差,且前后不同医院的诊断并不能证明***现在的伤情是由于其在工地受的伤所引起,此外,周上元提交的赔偿协议上有***的签字,虽然***对此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名字并不是他本人签的,也对协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并未对协议上他的签字提交任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字迹鉴定证明等来证实他的署名是伪造的,同时协议内容也已明确被告在履行完协议内容后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主张中铁十四局集团公司、周上元、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等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负担。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在工作中受伤,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上诉人的股骨头坏死与其在工作中受伤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4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冷旗帜
审判员  彭湘平
审判员  王文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