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930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同德路天兴大厦14层1401-B00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94110649U。
法定代表人:杨凤岭,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双杨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杨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350元;2、判令被告***、双杨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双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双杨公司承建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石梯子村一组铁路货运站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4月、5月期间在被告***、双杨公司承建的项目从事修建护坡防护工作。2020年5月底,原告完工后找到被告***、双杨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口头承诺剩余劳务费于2020年6月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结算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350元。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双杨公司催收,被告***、双杨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双杨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纠纷,被告在中铁一局广州分公司处承接重庆东环线铁路工程劳务,期间被告公司为路基一队,在项目施工中,被告已经按照项目要求,对劳务费及时进行了支付。原告所称劳务纠纷系与该项目路基三队(四川华蓥建筑有限公司)产生,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案外人彭光荣书写工资明细一份,载明:“迎龙4-5月份未发工资人员:唐延学10270元周述太4170元彭光荣14250元***5250元周洪贵2190元舒学清3920元计:40050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在上述工资明细上签名按手印,并写下“月底确认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供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彭光荣2020年3月到5月份重庆东港货场路基三队所有人工资40050元(大写肆万零伍拾元)彭光荣13350元2月唐延学13350元2月***13350元2月包吃包住总数:40050元”。原告***、案外人彭光荣、唐延学及被告***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按手印。
另原告提供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7民初30291、30311号询问笔录复印件、(2021)渝0107民初30311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及案外人周述太、彭光荣、唐延学、周洪桂、苏学清均认可其内部之间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以唐延学、彭光荣、***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金额以结算单为准,周述太、周洪桂、苏学清不再以工资明细中的金额向法院起诉,工资明细表中载明的“周洪贵”为“周洪桂”、“舒学清”为“苏学清”。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工资明细、询问笔录、(2021)渝0107民初30311民事判决书、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结合原告举示的工资明细,足以认定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从工资明细表可知原告及案外人周述太、彭光荣、唐延学、周洪桂、苏学清与被告***经结算确定劳务费总额为40050元。之后原告及案外人周述太、彭光荣、唐延学、周洪桂、苏学清内部之间约定被告***应支付每个人的劳务费以唐延学、彭光荣、***三人的名义按2021年5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周述太、周洪桂、苏学清不再以工资明细中的金额向法院起诉,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及案外人周述太、彭光荣、***、周洪桂、苏学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其他人利益,故本院对该处分行为予以确认。现本院已查明唐延学、彭光荣已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3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双杨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杨公司支付劳务费133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要求被告***、双杨公司支付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承担37.38元(已纳清),由被告***承担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亚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 颖
书 记 员       柳云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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