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

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76号
原告: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与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由于发现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63346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损失50001.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中卓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了备品配件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十天交货。由于被告所生产的J283泵壳毛坯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故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将上述J283泵壳毛坯拖回重新铸造。2014年12月18日,被告慌称已经铸造好了J283泵壳毛坯,货到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但未按其所承诺对J283泵壳毛坯重新铸造,而是将先前拖回不合格的J283泵壳毛坯再次修修补补后运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中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26张,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泵壳毛坯存在着质量问题,与双方在备品配件买卖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验收标准,即要求泵体无气缩孔、夹渣,泵体试压无渗漏,表面光滑不符,无法让原告交付于第三方使用;
2、2014年12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函1份,证明原告的泵壳毛坯存在着上述的质量问题,同时导致原告为此毛坯而损失50001.9元;
3、2016年12月12日由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诉争的泵壳的鉴定报告1份,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及鉴定结论为:现场试验结果表明,泵壳存在制造缺陷,在0.8MPa下保压不到30分钟,有两处出现漏水现象,证明该泵壳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4、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国电龙源签订的一份循环泵蜗壳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作为供方未能按规定的时间交货,承担了违约金1.5%,大约5万元左右。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泵脚脱落,不是被告造成的。2、双方不存在重新铸造的约定。3、2014年11月19日,被告将泵壳拉回,是应原告的请求,帮其焊接断裂的泵脚,以及修补气孔沙眼,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至被告处验收标的后付款提货,不存在所谓的严重的质量问题。另外被告先后为原告加工三台泵体毛坯,都是一样的生产工艺和质量,只不过这一台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泵脚断裂,因此我们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备品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泵壳毛坯一台,合同约定了单价、材质、交货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此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货款,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原告后来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为诉争的泵壳毛坯已向被告付款的金额为161713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泵壳的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如下:现场试验结果表明,泵壳存在制造缺陷,在0.8MPa下保压不到30分钟,有两处出现漏水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中卓公司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备品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购买泵壳毛坯,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而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产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的产品存在制造缺陷,导致原告不能自己或交付第三方正常使用,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产品和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赔偿50001.9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备品配件买卖合同》;
二、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61713元;
三、原告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本案讼争的泵壳毛坯(被告到原告处提取);
四、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6171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原告负担12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唐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