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

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柏木村汽渡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城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审限过长,程序违法;2、双方未约定泵壳承压应达到0.8Mpa,鉴定报告据此认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不足;3、如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161713元正确,因上诉人应向中卓出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且该票已抵扣,故税款应在返还的货款中扣减;4、一审认定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
中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
中卓公司一审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中卓公司和盛泰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备品配件买卖合同》;2、盛泰公司返还货款1617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中卓公司起诉之日按银行标准计算);3、盛泰公司赔偿中卓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而给付第三方的款项50001.9元;4、鉴定费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中卓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了备品配件买卖合同一份,并约定十天交货。由于盛泰公司所生产的J283泵壳毛坯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故盛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从中卓公司处将上述J283泵壳毛坯拖回重新铸造。2014年12月18日,盛泰公司谎称已经铸造好了J283泵壳毛坯,货到后,中卓公司发现盛泰公司不但未按其所承诺对J283泵壳毛坯重新铸造,而是将先前拖回不合格的J283泵壳毛坯再次修修补补后运给中卓公司,由此给中卓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盛泰公司辩称:1、中卓公司诉称泵脚脱落,不是盛泰公司造成。2、双方不存在重新铸造的约定。3、2014年11月19日,盛泰公司将泵壳拉回,是应中卓公司请求,帮其焊接断裂的泵脚,以及修补气孔沙眼,后盛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卓公司至盛泰公司处验收标的后付款提货,不存在所谓的严重的质量问题。另外盛泰公司先后为中卓公司加工三台泵体毛坯,生产工艺和质量相同,只有本案所涉泵壳因中卓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泵脚断裂,故请求依法驳回中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备品配件买卖合同》,约定由中卓公司向盛泰公司购买泵壳毛坯一台,合同约定了单价、材质、交货的时间地点等内容。此后,中卓公司给付盛泰公司货款,盛泰公司也向中卓公司提供了产品。中卓公司后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双方发生争执,引发纠纷。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中卓公司为诉争的泵壳毛坯已向盛泰公司付款的金额为161713元。诉讼中,经中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泵壳的质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如下:现场试验结果表明,泵壳存在制造缺陷,在0.8MPa下保压不到30分钟,有两处出现漏水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卓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备品配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卓公司向盛泰公司购买泵壳毛坯后,按约支付了货款。而盛泰公司虽交付了产品,但根据鉴定报告,产品存在制造缺陷,导致中卓公司不能自己或交付第三方正常使用,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中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产品和货款。中卓公司要求盛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中卓公司主张的盛泰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卓公司要求盛泰公司另外赔偿50001.9元,由于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卓公司与盛泰公司于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备品配件买卖合同》;二、盛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卓公司返还货款161713元;三、中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泰公司返还本案讼争的泵壳毛坯;四、盛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卓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61713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驳回中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1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5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鉴定费20000元),由盛泰公司负担26000元,中卓公司负担120元。
二审经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一审中盛泰公司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裁定驳回异议后,盛泰公司提起上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讼争所涉泵壳为离心泵泵壳,主要成分为不锈钢。一审中为查明质量问题,由中卓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讼争泵壳质量进行了鉴定。国家标准:离心泵技术条件(Ⅱ类)(GB/T5656-94)4.4.1压力-温度特性规定“如泵是由铸铁、球墨铸铁、碳钢或不锈钢制成时,它的20°C时的基本设计压力至少应为表压1.6MPa级”。6.3.1水压试验规定“对承压零件(泵体、泵盖和密封端盖,包括它们的紧密零件在内)应进行试验压力为基本设计压力1.5倍的水压试验。试验应使用冷清水进行(试验碳钢材料时最低稳定为15°C),保持压力的时间至少应为10分钟,无可见的泄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讼争泵壳现场勘验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12:15--12:25。二审中盛泰公司表示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曾与中卓公司就如何测试达成一致,约定从最低压强开始,逐级测试,最高不超过0.8MPa。
本院认为:1、一审审限较长的主要原因是法院需审查管辖权异议及上诉且本案涉及专业技术问题,鉴定亦需要一定期限,故不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讼争所涉泵壳鉴定,发现泵壳在0.8MPa标准下试压不到10分钟即多处漏水,结合泵壳类型、材质、用途和相关国家标准、盛泰公司所述约定鉴定方式等因素,可认定讼争泵壳不符合质量标准,不能正常使用,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依据充分,中卓公司依法要求盛泰公司按银行利率标准从法院立案之日起给付货款的利息相应也依据充分。3、对于上诉人所提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税款应予扣除的事宜,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对此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