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

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0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江苏盛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中卓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0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卓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0月7日,中卓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备品配件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十天交货,因盛泰公司所生产的J283泵壳毛坯存在很多质量问题,盛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将上述J283泵壳毛坯从中卓公司处拖回并承诺重新铸造。但实际上盛泰公司并未按承诺将J283泵壳毛坯重新铸造,而是将先前拖回的不合格的泵壳毛坯再次修修补补后运给中卓公司,由此给中卓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泰公司返还原告中卓公司货款163346元并赔偿损失50001.9元,合计213347.9元。
盛泰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双方合同约定由***提货,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在盛泰公司。因此,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扬州市江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中卓公司到盛泰公司处提货,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系盛泰公司送货至中卓公司处,由于双方对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中卓公司暂扣了盛泰公司送货的车辆。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盛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被告盛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盛泰公司负担。
盛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由中卓公司带款提货,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中卓公司提货,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存在盛泰公司送货至中卓公司处,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盛泰公司拉回其中一台泵体是因为中卓公司将泵体脚损坏,请求盛泰公司帮其焊接后送货至中卓公司处,与双方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据此认定系盛泰公司送货。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盛泰公司处,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7日,盛泰公司(供方)与中卓公司(需方)签订《备品配件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泵体;交货时间、地点:木模到厂后十天到本公司提货;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万元,余款带款提货;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因双方合同对纠纷的解决并未约定管辖,因此,应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卓公司起诉要求盛泰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中卓公司的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此,中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盛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松
审判员*华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