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3028号
原告:安徽海德瑞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路书院巷工会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684963026E。
法定代表人:郭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安徽天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芸,该公司职员。
被告:宿州市安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高铁站西侧500米宿马互联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MA2NDK3W81。
法定代表人:徐燕燕。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凤山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22XW。
负责人:武晓东。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海德瑞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安石商贸有限公司、灵璧县公安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海德瑞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海德瑞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海德瑞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安徽海德瑞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