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9360号
原告:青岛飞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钱家山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于宝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鹏超,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青岛飞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与被告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武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鹏超、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14.5元,以及截至2020年4月27日的利息3340.5元,共计501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68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青岛武船坞区研发中北侧边坡支护工程,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68144.5元。2017年6月2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6814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1330元,之后再未付款。现工程约定质保期已满,被告仍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
武船公司辩称,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但里面包含质保金,支付的起算时间不能确认,我方不认可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4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青岛武船坞区研发中心北侧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武船坞区研发中心北侧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东路365号;工程内容为青岛武船坞区研发中心北侧边坡支护,含砼格构樑、锚杆、包山网等,面积1169平方米,另有坡顶围墙91.5米,详见本合同工程的招标清单及图纸;承包方式为图纸及清单范围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468144.5元,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发包人发出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完毕,并经发包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后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含预付款),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的余款为质保金,于本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时由承包人提出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其质保期无质量安全事故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质保期5%质保金无息)。合同第八条工程价款及工期的调整第一项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因发包人变更施工范围造成工程量增加或减少,按投标综合单价据实调整。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如拖期支付,由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68144.5元的发票,发票服务名称为青岛武船坞区研发中心北侧边坡支护工程。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2133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称已收到该款项。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造价468144.5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后被告提交了书面落实意见一份,载明:1、工程竣工报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的黄梯春不是被告员工,其为武船集团规划部员工,签字时为规划部海西湾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从事相关基建工作;2、坞区研发中心护坡工程于2017年6月22日验收并投入使用,投入使用至今未出过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武船坞区研发中心北侧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814.5元及利息。
关于工程款。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为46814.5元,被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内亦未发现质量问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814.5元(含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23407.275元(46814.5元-23407.22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质保金23407.225元,自2019年6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利息。被告对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认可,称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应为竣工验收满两年、原告提出、被告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关审计、结算材料,但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6月22日竣工验收并使用,使用至今也未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也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后,于2017年11月29日支付了原告90%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7年11月29日前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在2019年6月22日前付清质保金,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故被告应以2340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340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340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340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飞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814.5元;
二、被告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飞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3407.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3407.2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340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3407.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青岛武船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