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1民初33906号
原告: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材料款32875元,违约利息4559元(2022.12.1-2024.10.15违约利息:32875元×3.65%÷360天×684天×2倍=4559元,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8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2022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销货单上签字,截止到2024年10月15日共欠材料款32875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材料款3287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则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利息4559元(2022.12.1-2024.10.15违约利息:32875元×3.65%÷360天×684天×2倍=4559元,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8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共计37434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违约利息应提供买卖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或者能够证明买卖双方合同成立及买卖合同违约条款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约定,存在履行事实,存在违约利息约定,以及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其他约定,否则原告无权主张货款及违约利息。2.送货单据应有负责人签字及盖章,收货确认单上应有项目负责人签字,仅仅有仓管人员签字并非交易习惯中约定的提货人,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的名称和规格与提交的发票中的名称规格不符,无法证明其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3.收货单、送货单仅仅是交货凭证,此类单据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应该有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的电话录音、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才能形成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事实的证据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当时是被告某乙公司的采购***找到原告采购的货品,由原告送至开城路幸福村项目,约定货到付款,发票交到财务就行。***系某乙公司股东,***也是某乙公司员工。被告购买原告货品共计54375元,以工人工资形式已支付21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同时原告还陈述,如何被告某乙公司对买卖合同存有异议,某乙公司财务为什么多次让原告对账,并让原告提交发票,且原告给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发票被告某乙公司已经使用,双方对账的时候是去的某乙公司财务。
原告针对其陈述提交送货单两份、发票两份,两份送货单载明202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珍珠岩”2903袋,金额31175元,2022年10月3日,送货“珍珠岩”2160袋,金额23200元,该两份送货单上均载有收货单位“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及收货人“***”之签字。两张发票日期均为2022年11月18日,购买方为某乙公司,销售方为某甲公司,项目名称为木制品胶合板,金额分别为23200元、20245.5元。对此,被告质证称: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送货单仅有被告公司仓管人员的签字,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发票中的商品名称与送货单名称不一致,无法证明发票所载明的交易为本案诉讼所涉交易。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送货单上只有仓管人员,是因为被告公司仅提供了收料人的电话,财务部门并没有在项目工地,当时对方财务要求马上开具发票就可以付钱,原告已告知对方目前没有珍珠岩的进项,对方说开其他建筑材料也行,只要金额一致就行。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案外人***系被告某乙公司的股东,双方均认可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且原告对该送货单形成过程做出了合理说明,同时亦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辩驳,且亦自认***系其公司仓管人员,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共向被告供货54375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21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287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发票品种规格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解释,符合常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现仅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该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款项328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2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8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驳回原告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sd12368.gov.cn),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985539。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