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8执复107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智扬,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胶南市。
申请复议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祥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鲁0829执47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存款1万余元。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并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其理由是:根据法院的判决异议人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异议人常春工程公司实际在仲裁诉讼过程中已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300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异议人的账户,且冻结数额超过了判决书判决金额。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支付给***的全部费用都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法院继续冻结异议人的账户。
嘉祥县人民法院查明,***与常春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判令常春工程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9年2月19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后依法向常春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在法院网络查控平台上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1万余元。
嘉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常春工程公司应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的义务,异议人称在仲裁、诉讼过程中以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300元。但在法院判决时没有认定,也没有从判决结果中扣除,***又不认可,因此该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1万余元并没有超过法院判决数额。所以异议人称法院冻结其账户超过判决结果,没有事实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2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一、撤销(2019)鲁082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二、终止对申请复议人的强制执行,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其理由与异议申请的理由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嘉祥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该案的执行依据为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2018)鲁0829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应由第三人给付(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已主动支付的部分可依法扣减)”。该判决书主文中载明:“第三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829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应由第三人给付(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已主动支付的部分可依法扣减)”,但并未对可扣减的数额给予明确。而在判决主文中又载明:“第三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400元”。被执行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当扣减已经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3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没有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而且申请执行人***对此也不认可,执行机构无权对该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换言之,被执行人的异议及复议请求其实质是对本案执行依据中的判决主文存有异议,而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被执行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通过再审或其他合法方式对本案执行依据予以审查。
综上,申请复议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青岛***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兆军
审判员 李 彤
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