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11民初4893号
原告: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嘉祥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48915578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常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7838592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系该单位副总经理。
原告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公司)与被告青岛常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的伤残赔款259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且甲乙双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为派遣员工办理报销社会保险机构按正常规定支付的费用。派遣员工***发生工伤以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自己的职责。经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29民初13号判决,己支付***伤残款25900元。现根据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25900元整,及到支付之日的滞纳金。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的伤残赔款25900元”,已经在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13号原告***与被告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常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做出了判决,(2018)鲁0829民初13号案件中原告***在第4项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支付假肢安装费19500元、康复用品费6400元”,嘉祥县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将其归纳为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第一次的假肢安装费用19500元及康复费用6400元,应该由谁承担”,该(2018)鲁0829民初13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自2016年2月29日工伤事故发生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安装假肢,根据被告(汇思公司)提供的与第三人(常春公司)聊天记录时间,可以证实被告(汇思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在原告(***)假肢安装前—直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于原告(***)未按人社部门要求的流程进行假肢安装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汇思公司)承担。关于康复费用6400元,原告(***)提供的虽系收据,但盖有黄岛区恒月月保健食品商行的印章,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支付的康复费用应属合理范围内”。(2018)鲁0829民初13号案件中判决第四项,判决“被告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假肢安装费19500元、康复用品费6400元”。***不服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鲁08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本案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经在(2018)鲁0829民初13号案件进行了实体处理,现该判决经过上诉程序维持原判后已经生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予维持。若原告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