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民终11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盛世花园A8号楼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常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常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春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48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思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常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思人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常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汇思人力公司与常春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由汇思人力公司为派遣员工缴纳保险,派遣员工在常春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亡所引起的所有费用,除社保机构支付的外,按法律规定由汇思人力公司支付的费用均由常春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常春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汇思人力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汇思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常春公司承担***的伤残赔款25900元;2.由常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汇思人力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常春公司承担***的伤残赔款25900元”,已经在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13号原告***与被告汇思人力公司、第三人常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做出了判决。(2018)鲁0829民初13号案件中***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支付假肢安装费19500元、康复用品费6400元”,嘉祥县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将其归纳为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第一次的假肢安装费用19500元及康复费用6400元,应该由谁承担”,该(2018)鲁0829民初13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自2016年2月29日工伤事故发生至2016年12月30日***安装假肢,根据汇思人力公司提供的与常春公司聊天记录时间,可以证实汇思人力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在***假肢安装前—直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未按人社部门要求的流程进行假肢安装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该费用应由汇思人力公司承担。关于康复费用6400元,***提供的虽系收据,但盖有黄岛区恒月月保健食品商行的印章,结合***伤情,***支付的康复费用应属合理范围内”。(2018)鲁0829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被告汇思人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假肢安装费19500元、康复用品费6400元”。***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鲁08民终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汇思人力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在(2018)鲁0829民初13号案件进行了实体处理,现该判决经过上诉程序维持原判后已经生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应予维持。若汇思人力公司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故对汇思人力公司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8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于2018年1月向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汇思人力公司、第三人常春公司,要求汇思人力公司、第三人常春公司共同支付其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假肢安装费19500元、康复用品费6400元等费用。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鲁0829民初13号民事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第三人常春公司支付;汇思人力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在***假肢安装前一直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未按人社部门要求的流程进行假肢安装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假肢安装费19500元、康复用品费6400元应由汇思人力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13号民事判决已对***要求汇思人力公司、常春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假肢安装费19500元、康复用品费6400元等请求作出处理,判令由汇思人力公司支付***假肢安装费19500元、康复用品费6400元,而非由常春公司承担该费用,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在此情况下,汇思人力公司再要求常春公司支付已由汇思人力公司承担的***的伤残赔付款259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汇思人力公司主张的款项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一审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汇思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退还上诉人济宁汇思前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书记员 国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