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天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天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君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执3050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天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董铺路86号兰郡花园S1幢商111/商111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5207384A。

法定代表人:王小李。

被告:安徽君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南路811号安粮城市广场B区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EDEU3Q。

法定代表人:高静。

被告:高静,女,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王家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杰偿还借款本金36054元及利息13916.8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款清息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98.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121元及本案执行费665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杰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杰银行存款52255.3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杰尚未支取的收入52255.34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杰价值为52255.34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静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雪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